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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先与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渝0110民初10383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29
案件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0民初10383号

当事人:

原告:张元先,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00952487。

法定代表人:孙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淋,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绍平,女,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元先与被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航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先,被告君航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淋、蒋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欺诈行为收取的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360元;2、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的利息54元(从交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之日止);3、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原告损失10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购买了甲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2.73平方米。2014年3月25日,原告接到通知到被告处接房,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装修期间的电梯使用费360元(按3.5元/平方米收取),被告收取该费用无收费政策依据,属被告自立项目乱收费,并以合同欺诈行为方式意在法律上取得所谓合法化。2015年2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发改委向綦江区境内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发出行政执法告诫函(綦发改告诫[2015]01号),严禁收取或变相收取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原告知道文件后,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

被告君航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签订合同之日就知道要收取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接房时也缴纳了该费用,最迟在2013年8月1日綦江区发改委第一次发出行政告诫函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装修期间的电梯使用费在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中均有约定,并非自立名目收取。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接房时应交纳装修保证金、装修期间的电梯使用费等相关费用,业主公约也有同样的约定。业主在接房时签订了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书,应当遵守双方约定。装修期间的电梯都是客梯,装修工人进出小区必然会大量使用电梯,电梯的电费、清洁卫生的人工费和运行维护费,都远远超过正常使用时的费用。小区公摊用电不包含电梯用电,装修期间的电梯使用费是向装修公司收取的额外费用,合理合法,是装修期间产生的一次性费用。綦江区发改委的告诫函要求物管公司自查并整改,并未要求退费,我公司也积极配合调查整改,现已暂时没有收取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该告诫函不影响合同效力,且与綦江区发改委在2013年5月对綦城雅筑物管收费标准的批复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元先系綦江区甲小区的业主,被告君航物业公司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甲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和《甲小区业主公约》,约定业主在接房时,应交纳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4.5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3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交款单位为“装修公司”。2015年年初,甲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该业主委员会未重新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8月1日、2015年2月9日,綦江区发改委两次向綦江区境内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发出行政执法告诫函,严禁物管企业收取或变相收取“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被告收到前述告诫函后,未向业主公示。2015年6月,原告所在的小区有业主向綦江区政府公开信箱反映被告违规收取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的问题,并要求解决。甲小区业主孙某等二人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君航物业公司,要求判令后者退还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君航物业公司退还了孙某等二人的该笔费用。后该案件审理的情况以小区业委会告示的形式在整个小区张贴、公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甲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甲小区业主公约》之日或接房之日,便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交纳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会使得其权利受到侵害。綦江区发改委向物业公司发出的告诫函,针对的并非业主,被告也并未就此向业主告知,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在此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对于原告主张其从2015年2月9日綦江区发改委发出告诫函时方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被告亦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2015年,原告小区的业主开始向政府部门反映被告收取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违规,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而将案件审理情况向全体业主告知,故此时应认定为业主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甲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和《甲小区业主公约》,但该两份协议均属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而《甲小区业主公约》中有关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的条款明显加重了业主一方即原告的责任,而被告在签约时并未对此内容以合理方式提醒合同相对方原告的注意,故该内容依法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同时,被告向业主直接收取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也缺乏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不具有正当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及从交费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三倍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元先交纳的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3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邹雪蕾

书记员:

书记员程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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