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24民初1201号
当事人:
原告:韩喜祥,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绥阳镇。
被告:赵晶,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绥阳镇.
被告:刘军波,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绥阳镇
审理经过:
原告韩喜祥与被告赵晶、刘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晶、刘军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购房款36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韩喜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购房款36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按照本金3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军波、赵晶以刘树勇名下位于绥阳镇联兴小屯的砖瓦房卖给原告,约定购房款5800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春节后,原告与二被告去办理过户手续时,该房屋已经被法院保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于是解除了该买卖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只退还了原告购房款14000元,尚欠购房款36000元及违约金。
刘军波未作答辩。
赵晶未作答辩。
韩喜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房屋买卖协议1份及声明1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军波、赵晶将刘军波父亲刘树勇的房屋卖给原告韩喜祥,房款58000元,当天原告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声明系二被告出具的,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购买在被告刘军波父亲刘树勇名下的房屋,价款为58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1.刘军波、赵晶自愿将坐落于联兴小屯,建筑面积为73.8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86.3平方米的住宅(产权证号为2002**)出卖给韩喜祥,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韩喜祥,棚子34平方米。2.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及附属建筑物价款为58000元。3.韩喜祥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5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4年春节后刘军波、赵晶帮助韩喜祥办理完相关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4.刘军波、赵晶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5.本合同签订后,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该方应向堆放支付80000元违约金。”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主要载明,“由于刘军波父亲在山东打工,所以委托二被告把位于绥阳镇联兴小屯建筑面积为73.8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86.3平方米住宅出售给韩喜祥。保证此声明合法有效,如有任何差错愿负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刘军波、赵晶在声明人一栏签名并摁手印。”2013年12月18日,原告给付赵晶购房款20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给付赵晶购房款3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案涉买卖协议。2014年7月10日,赵晶偿还原告购房款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赵晶偿还原告购房款4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东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了案涉房屋。
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协议。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协议已经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由于案涉房屋在双方订立案涉协议前已经被法院查封,二被告不能按照案涉协议约定按期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履行,二被告构成违约。案涉协议经双方协议解除后,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二被告至今只返还了部分购房款,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占用原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最后给付购房款之日,即2014年1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照购房款36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损失,系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购房款占用利息应当自2014年1月5日起,按照本金3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军波、赵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韩喜祥购房款36000元及占用利息(占用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按照本金3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军波、赵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孙义
书记员:
书记员赵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