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1395号
当事人:
原告:王友彦,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杜吉兴,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友彦与被告杜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4,8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息计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从2013年至2019年期间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1,800元,尚欠原告借款14,800元,经催收,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杜吉兴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46,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是4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实。2017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扣除被告在2014年期间向原告无卡存款10,000元外,在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从2017年至2019年已经偿还原告3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6600元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友彦现在四万陆仟陆百元整(46600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0月份还清借款:杜吉兴2013年11月28日身份证号:510722197006××××。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的妻子胡朝香在被告处收款5000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之子王维军在被告处收款5000元,同年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的妻子胡朝香转款5000元,另原告在被告之女处收款1000元,在被告妻子处收款800元,被告共计还款31800元,下欠借款148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称,向原告借款466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40000元,2017年双方口头协商,除之前偿还的10000元外,在继续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已经按约定全部偿清,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之子王维军出具的5000元收条、原告妻子胡朝香出具的5000元收条和向原告妻子胡朝香转款5000元的凭证。原告则称,从未与被告协商还款3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从未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被告辩解已于2017年前偿还借款11800元和从2017至2019年期间还款20000元的事实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6,6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为据,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已经偿还的借款31,800元应从借款中扣减,现被告实欠原告借款14,800元,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且被告从2014年至2019年期间陆续在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称,2017年,原、被告口头协商,除之前偿还的借款外,在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偿清,原告除认可被告已经还款31,800元外,下欠借款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吉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友彦借款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元,由被告杜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卢开军
书记员:
书记员郑慧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