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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陈蕾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浙0212民初1826号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02
案件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826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4295267E)。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

法定代表人:蔡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0188340X)。住所地:余姚市新西门1。住所地:余姚市新西门**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陈蕾,该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理人:王子文,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蕾,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邦公司)、陈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被告名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被告名邦公司未按约支付团款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名邦公司支付原告团款63235元及利息(以6323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名邦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400元;三、被告陈蕾对被告名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名邦公司享有团款63235元、利息(以6323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4400元的普通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因业务需要,原告与被告名邦公司签订《2018国内供应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被告名邦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产品资料内容向游客宣传、销售,被告名邦公司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内容,必须与原告确认的提高服务项目和接待标准相符,并向游客说明团队性质,被告名邦公司所组团队(或散客)交原告接待,享有优质、优价、优先的权利;出团前二天,原告将团款确认单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送达被告名邦公司,被告名邦公司在收到确认单后,最迟在出团前一天将确认单经签字盖章后回传给原告;原告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团队对账单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给被告名邦公司财务核对确认,银行汇款金额以经被告名邦公司核对无误后的金额为准,并由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在次月底前汇入原告指定账号。201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名邦公司确认于2018年4月欠原告团款共计73235元,承诺于2018年8月20日前汇第一个北京团团款,2018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有团款。被告名邦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名邦公司、陈蕾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被告名邦公司确认在2018年度上半年共欠原告团款73235元,计划每月还款10000元,从2018年10月25日开始,每月25日前归还欠款10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款项;如逾期支付,产生的诉讼费(含律师费)由被告名邦公司承担,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二分支付利息;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的,原告可对未支付、未到期部分一并主张权利;被告名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蕾愿意在公司不能按时清偿欠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约于2018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付款10000元,但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63235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4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名邦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经余姚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国内供应商合作协议》、《协议》、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邦公司签订的《2018国内供应商合作协议》、《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名邦公司、陈蕾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履行。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名邦公司未按约于2018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名邦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团款计6323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名邦公司以6323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19年9月10日止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均无不当,但起算时间不当,本院调整为自2018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计121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名邦公司支付律师费4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邦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陈蕾就被告名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名邦公司追偿。被告陈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享有团款63235元、利息12100元及律师费4400元的普通债权;

二、被告陈蕾对被告余姚市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应扣除原告在余姚市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以受偿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余姚市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陈蕾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姚市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陈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龚媛媛

人民陪审员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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