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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吴广益、吴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桂0881民初175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12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81民初175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

负责人:潘海良,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焕良,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祥水,该行职工。

被告:吴广益,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吴广强,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吴广益、吴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益、吴广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广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判令被告吴广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判令吴广强负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广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的申请,用于购水鱼苗、饲料,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3年2月14日与被告吴广益(借款人)、吴广强(保证人)、吴文全(保证人、已死亡)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吴广益,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吴广强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1.3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3万元人民币贷款发放给被告吴广益。然而,借款人于2016年1月23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4170.61元(计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吴广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广益、吴广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广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的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2013年2月14日与被告吴广益(借款人)、吴广强(保证人)、吴文全(保证人、已死亡)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吴广强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1.3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3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吴广益。经多次自助借款还款后,被告吴广益又于2015年1月24日借款3万元,但于2016年1月23日到期后,然而,借款人于2016年1月23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本金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吴广益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广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吴广强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广益应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二、被告吴广益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广强应在3.9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吴广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吴广益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梁桂杰

书记员:

书记员卢燕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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