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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正飞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苏0116民初400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3-17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4003号

当事人:

原告:钱正飞,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懿衡,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钱正飞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被告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懿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正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被告刘涛向原告钱正飞借款17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如到期不能全额偿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时以被告名下资产作为担保。但自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仅还款43000元,剩余134000元未还,之后找各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涛辩称:被告刘涛与原告钱正飞系多年朋友,但刘涛从未在2017年4月9日向钱正飞借款177000元,事实上是刘涛自2015年年底陆续从钱正飞处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形成了本案所涉借条,借条是刘涛按照钱正飞要求书写的。刘涛向钱正飞借款后,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或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钱正飞归还借款,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10月14日,刘涛共归还借款176343元,尚有657元未归还,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7年1月6日,案外人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涛就双方合股(合伙)投资购买自行车用来投放南京某大学校园事宜签订《南京某大学乐行校园自行车合作协议书》。

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共同投资人钱正飞、刘涛、徐某共同与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南京某大学乐行校园自行车合作项目。甲方(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表为熊某)、乙方(钱正飞、刘涛、徐某)共出资120万元,前期投入70万元,甲方、乙方各投入35万元。乙方30万元由钱正飞、刘涛、徐某各出资116666元。共同投资人委托刘涛代表与甲方代表签订合作协议并代表共同投资人执行与甲方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共同投资人之间转让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投资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共同出资人……。

2018年4月5日,被告在徐某家中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9日的借条,该借条言明:今向钱正飞借款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借期为一年,即从2017年4月9日借出到2018年4月9日归还……由于本人拖欠或不还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条,合作协议书,投资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本案借条结算的是原、被告之间截止到什么时间的借款。

原告主张,177000元借条款项组成和交付方式为原告通过ATM机向被告银行卡存款158000元(2016年12月22日存款50000元,2017年1月6日存款48000元,2017年2月15日存款30000元,2017年2月24日存款30000元),现金给付19000元。原告最终向本庭确认177000元借条系结算的截止2017年4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的总借款。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8张,证明其158000元的款项交付。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转账记录,时间和款项均与被告无关,转账不是通过银行。

被告认为,177000元借条实际9万元是合作自行车项目款,8万多元是零零散散向原告的借款。第一次庭前会议中,被告陈述177000元借条是累计到2017年4月9日的借款,结算的2017年4月9日之前的账。第二次庭前会议中,被告陈述借条只是结算的被告欠原告的钱,没有结算被告还原告的钱,被告的还款没有扣除,2016年至2017年累计总欠原告17万元多,后又陈述借条上的款项是被告欠原告截止2018年4月5日的款项,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也说到双方之间的还款一致没有结算过。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银行流水明细中,相应日期的流水记录与原告提交的ATM存款凭证完全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将158000元支付给被告。对此,被告抗辩,这个款项可能是被告自己存的,也可能是被告给原告现金让原告去银行存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借条部分款项系自行车项目合作款转化而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8笔ATM机自动柜员机存款凭证,每一笔存款时间、金额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相应日期的入账金额完全一致,结合双方之间的自行车合作项目等,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该158000元原告已转账交付被告。根据双方对本案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及借条载明款项等证据,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借条没有将被告还款予以扣除,不符合日常习惯,被告也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对其抗辩的借条没有扣除其2017年4月9日前已还款的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借条的落款时间、借款组成、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认定截止2017年4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

2、被告还欠付原告借款金额为多少。

原告主张,借条形成之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于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0月14日还款14笔合计43000元,被告2017年转账不是归还的本案177000元借条借款,2017年双方之间还有其他临时借款,没有借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被告提交微信、支付宝、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7634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仅认可被告在2018年4月份后还款43000元的关联性,认为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

后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间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表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凭证,予以证明该资金往来明细表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且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转账差额为38690元,该差额为被告给付原告的棋牌室打工茶水钱、工钱等。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都是原告向被告的转账,但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明细金额不全面,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情况,且原告从来没有为被告打工过,棋牌室开设是合伙关系,棋牌室开到2016年底结束,之间账目也在2017年之前就全部结清,原告陈述差额38690元系工钱、茶水钱不属实,被告2017年2月至2019年10月向原告的转账均系归还的借款,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后被告再提交其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18日向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17张,证明被告另行归还原告借款1756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此期间也支付相应款项给被告,这是没有借条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条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资金往来,原告主张是双方之间没有借条的其他经济往来,未能提供系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被告认为被告转账原告的部分均是归还的借款。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2017年4月10日后的资金往来款项已进行结算,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双方的互相转账金额进行冲抵,被告转账多于原告的部分视为归还的本案借条款项本金(原告同意将被告的还款均视为归还本金)。根据双方提交的无异议证据,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14日间,原告共向被告转账61903元,被告共向原告转账119643元。故被告还欠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119260元(177000+61903-119643)。

3、原告是否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原告提交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风险提示、律师费发票、律师费现金缴款单,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被告存疑,即使实际支付,该费用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委托代理合同、风险提示、律师费发票、律师费缴费凭证由法庭核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存款凭证、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扣除本院认定的被告已还款数额,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19260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即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4.25%)给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律师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但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没有全部予以支持,该律师费用按比例计算后,由被告负担13251元,剩余1749元律师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差旅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正飞借款本金119260元,并支付利息(以1192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

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正飞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3251元。

二、驳回原告钱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钱正飞负担618元,被告刘涛负担4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王家权

书记员:

法官助理赵红肖

书记员黄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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