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浙11民终345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2-06-01
案件内容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3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金山北科技产业园C区1-7-3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273B7AX9。

法定代表人:潘垒,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兰巨乡豫章村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81MA2G0JDJ5K。

经营者:何火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22)浙118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因政策原因而迟延出货与施工,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形。上诉人作为温室大棚的施工方,施工所需材料系由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但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因限电限产的政策影响,无法于2021年11月3日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导致上诉人也无法按时进行温室大棚的施工。可见,上诉人“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受政府政策的影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期间,上诉人也通过电话与被上诉人就相关情况进行过沟通,根据双方签订的《内外遮阳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施工合同》的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未协调合理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工期可顺延。因此,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二、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主观上并无延迟履行的故意。上诉人于2021年12月8日收到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后,便立即向被上诉人发货,货物于2021年12月11日到达被上诉人所在地。且目前货物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未将货物归还,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未接收相关货物。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不合常理。被上诉人所需的温室大棚材料为定制产品,材料总价100466元,即使上诉人拿回货物也无法进行再次售卖,若足额返还被上诉人的预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诉人将会面临巨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上诉人所述的不可抗力系指其供货商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无法供货的情形,即使该情况属实,也只能适用于上诉人与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不能因其供货商无法供货而拒绝向被上诉人供货,或以此为由排除其供货责任。二、被上诉人并未接收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的供货行为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且供货数量严重不足。被上诉人在2021年12月7日通过微信方式向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上诉人邮寄了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便强行发送了部分货物,且并未送达至被上诉人处,货物数量亦严重不足,上诉人也没有安排施工队到场施工。被上诉人拒绝接收前述货物并书面函告了上诉人,重申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被告签订的《内外遮阳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12月11日解除;二、判令被告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遮阳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施工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温室增加项目;2.项目总价约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3.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7-10个工作日内(以收到订金为准)出货,施工期限为5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截止2021年12月7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出货并施工。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12月11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双方于2021年12月7日解除《内外遮阳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施工合同》,并要求归还100000元预付款并支付从2021年10月2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运送少量材料到龙泉,原告不予接收相关货物。2021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发《函》重申双方的合同已于2021年12月7日解除,要求返还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与被告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外遮阳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出货和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内外遮阳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施工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2021年12月11日)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与被告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外遮阳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施工合同》于2021年12月11日解除;二、被告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预付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待证:上诉人曾发送一批货物到被上诉人公司;二、连栋报价清单一份,待证:上诉人已经将相关货物发送给被上诉人;三、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待证: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由于限电限产的通知而无法按时供货,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

被上诉人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货行为系发生在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之后,且货物数量严重不足,不足以完成大棚的制作。上诉人送货的地点也并非被上诉人的农场,无法确认供货对象是否为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查看后发现,上诉人发送的仅有10000元至20000元的货物,也没有同时派遣施工队到场。此外,被上诉人并未接收该批货物,并第二次发函上诉人,明确告知不接受上诉人的发货行为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二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清单中的货物与现场的货物无法一一对应,且其标示的价格存在虚假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从内容上来看,证据三系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即上诉人上游原材料的供应商所作说明,其中的供货内容直接表述为“生产龙泉市何火根连栋大棚材料”不合常理。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的供货对象为上诉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在上诉人与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中明确采购的原材料所供应的下游客户的。其次,假使存在证据三中所述的限电限产的情况,且影响了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供货,也不能据此排除上诉人的供货责任,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继续采购相关的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后再供应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该批货物并非发送至被上诉人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处,故对该待证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二,被上诉人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且仅依据该份连栋报价清单的内容,无法证实其中记载的材料即为用于案涉温室大棚的施工材料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三,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对其证据资格及证明力问题一并予以阐述。

二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不仅未能在约定的7-10个工作日内出货,而且在约定的施工期限近半时仍未履行其出货、施工义务,故应认定其行为业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其迟延出货、施工系因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被限电限产的不可抗力影响所致,但仅依据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于案涉温室大棚施工所需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而言,即使施工所需钢材需要向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购买,按照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自认,其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2个工作日即已知晓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无法及时供货的情况,故在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钢材仅能向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完全有时间,也有条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来避免因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无法及时供货所造成的影响,故此种情形亦不属于可以被认定为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因此,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天津信诚钢铁有限公司无法及时供货而导致其迟延履行出货、施工义务,属于免除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情形,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依据不足。综上,综合考量温室大棚的用途具有其特殊性等因素,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出货及施工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龙泉市何火根家庭农场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且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预付款1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有其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无锡鼎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梅剑文

审判员程允平

审判员金晓红

书记员:

法官助理季陈磊

书记员吴诗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