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刑初9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丰泽,曾用名于惠泽,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瓦房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4月1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丰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建、助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于丰泽饮酒后在瓦房店市因车费与出租车司机打架,出租车司机报警后,共济派出所值班民警王某1、关某某等人临场将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在共济派出所一楼办案区询问室内,民警王某1依法对于丰泽随身财物进行登记时,于丰泽不配合王某1、关某某等民警并殴打王某1。经鉴定,王某1头部损伤符合钝器伤,其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以上损伤程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丰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丰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丰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于丰泽饮酒后在瓦房店市因车费与出租车司机打架,出租车司机报警后,共济派出所值班民警王某1、关某某等人临场将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在共济派出所一楼办案区询问室内,民警王某1依法对于丰泽随身物品进行登记时,于丰泽不配合王某1、关某某等民警,并殴打王某1。经鉴定,王某1头部损伤符合钝器伤,其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以上损伤程度。
被告人于丰泽的妻子孙美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急诊病志、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录像光碟、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证人王某2、句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1、关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于丰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及调解协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丰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丰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丰泽妨害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丰泽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丰泽的妻子孙美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丰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姜辉
书记员:
书记员宋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