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善姚民初字第119号
当事人:
原告:龙某。
被告:沈某甲。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万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沈某乙,今年19岁。原告系外来妹,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小事争吵不休。原告于1999年回贵州老家至今,夫妻已分居15年,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甲答辩称:离婚我是同意的,但是原告在女儿三岁时就离家出走了,15年没有回过家。女儿是我一个人抚养长大的,原告应承担抚养女儿的费用3至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传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从嘉善县档案馆调取)及沈某乙户籍证明传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
被告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照片2张,证明原告是和照片中的男人在一起,并不是出去打工。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如下:照片是1999年拍的,一起拍照的男性是原告的亲戚朋友,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贵州省金沙县人氏,来嘉善打工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旋即同居,并于××××年××月××日与被告在嘉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目前就读于某大专院校。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然而在1999年的某天,被告发现两张原告与一陌生男子的合影后大怒,以致与原告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原告即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双方互不联络已达15年。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
庭审中原告述称,1999年因与被告吵架离家出走后,即辗转于嘉善、桐乡等地,以做小生意谋生,其间从未以任何方式探望过女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99年因两张照片引发冲突,双方感情即走向破裂的边缘,此后十五年未再见面,以致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女儿年仅三岁时离家出走十五年,其间由被告将女儿独自拉扯大,原告应承担抚养女儿的相关费用3至4万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在女儿三岁时负气出走十五年,其间从未以任何方式探望过女儿,也未在物质上给予任何资助,显然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义务。然而,子女生活费与教育费的负担,是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时另一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主张另一方承担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据,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江万景
书记员:
书记员黄心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