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26民初713号
当事人:
原告:刘祥伟,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邓立岗,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宿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邓升平,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刘祥伟诉被告邓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伟的委托代理人邓立岗、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祥伟诉称:2015年1月16日,邓升平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2015年5月还清,到期后,邓升平拒不还款,故我涉诉来院,要求判决:1、邓升平支付1万元借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邓升平负担。刘祥伟在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为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1万元借款的利息。
刘祥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刘祥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祥伟的身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邓升平的户籍证明。证明:邓升平的身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借条。证明:邓升平向刘祥伟借款1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邓升平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邓升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祥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祥伟现金人民币壹万整(10000.00),于2015.5月还清/此据/借款人:邓升平/2015年元月16号”。到期后未还款,故刘祥伟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升平向刘祥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邓升平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刘祥伟要求邓升平支付借款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刘祥伟诉求的逾期利息方面,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应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邓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刘祥伟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祥伟借款1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刘祥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邓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谢亚栋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人民陪审员陈坤艳
书记员:
书记员马淑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