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586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玲莉,女,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抚生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燕,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玲莉诉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赣01行初137号行政判决:驳回周玲莉的诉讼请求。周玲莉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赣行终3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玲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玲莉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西湖区政府作出的西府征字(2016)第05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05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其他行政行为违法,赔偿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若在征收地原址建设商品房的,请求按照征收面积返还房屋。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对涉案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对是否取得合法立项批文的认定错误;对西湖区政府实施的“假棚改”行为容忍辩护,站错了立场;采纳伪证对涉案项目列入西湖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认定;对西湖区政府是否系房屋征收决定适格主体的认定违背法官行为规范;无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和再审申请人证据,回避西湖区政府未依法举行听证会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明显违法,理应撤销后改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西湖区政府作出的05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周玲莉的原审诉讼请求为确认05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对其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若被申请人在征收地原址建设商品房,则请求按照征收面积还建商品房。以下结合申请再审的事项和理由分述如下:(一)《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05号房屋征收决定所涉项目符合西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专项规划等规划要求,并纳入西湖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湖区政府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组织进行论证,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可以认定西湖区政府作出0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救济途径等内容,程序合法,具备职权依据。故本案一审判决驳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涉案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没有列入西湖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没有严格履行房屋征收决定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等问题,西湖区政府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所涉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三)棚户区是指城市和乡镇范围内使用年限久、简易结构房屋多、房屋质量差、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交通不便利、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这里的棚户区是一个区域性的概念,棚户区改造可能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一个部分,也并不排除在法律规定的旧城区改建范围内,两种有可能存在交叉。基于旧城区改建的总体要求,对涉案地块进行改造和建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关西湖区政府系“假棚改”的主张,难以成立。(四)再审申请人主张西湖区政府实施的涉案房屋征收项目没有经过政府合法授权的行政机构进行立项违法。《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旧城(棚户区)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洪府发〔2013〕43号)已明确南昌市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全市旧城改造工作计划和下达年度改造任务;负责起草全市旧城改造的有关政策;负责协调办理全市旧城改造项目的立项、规划、土地、征迁、建设的审批手续等。南昌市政府的该通知并未违反上位法,依据该通知规定,南昌市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确定同意涉案项目改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再审申请人主张没有组织听证会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听证违法。由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05号房屋征收决定,而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更多是补偿安置范畴的争议问题,可基于其已经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通过补偿安置争议解决程序予以救济。
综上,周玲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玲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王晓滨
审判员朱宏伟
审判员李绍华
书记员:
法官助理金诚轩
书记员邱金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