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63号
当事人:
原告:解海英,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奇,居民。系解海英之夫。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博夫,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翔,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飞,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雯桃,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解海英不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宿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邹雯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埇桥区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埇政征补(2013)38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38号补偿决定),决定:一、解海英可以选择下列任何一种征收补偿方式:(一)实行货币补偿。根据评估机构对其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364218.12元,由征收部门给付被征收人;(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提供位于绿洲嘉园A10号楼107室商业用房1间,面积为57.65平方米安置给解海英并与解海英结算房屋差价。限解海英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征收部门根据解海英选定的补偿方式,在10日内给付补偿款或与解海英结算房屋差价。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将于10日内依法提存。二、解海英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由征收部门按照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度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补偿标准的批复》(宿政秘(2010)17号)规定给付。三、限解海英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并交付被征收房屋。原告解海英不服,向被告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宿州市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宿复决字(2013)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117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埇桥区政府作出的(2013)38号补偿决定的行为。
原告解海英起诉称:解海英是原教育学院综合楼业主,该综合楼符合市政规划。埇桥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实体上及程序上均违法。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海英在1998年购买原宿州教院综合楼门面房,座落于宿州市繁华的商业黄金地段,仍在合理使用寿命之内,不应将其拆除。二、《物权法》规定,房屋的外墙、基础、主体结构等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拆迁人员对楼房门窗及大部分住宅进行破坏性拆除,导致房屋断水、断电、漏雨、无法经营。三、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中载明的征收范围是人民路以西、胜利西路以北、三八河以南,一期拆除面积至少5万平方米,而所建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的建筑面积为1.5万平方米,其余3.5万平方米将用于商业开发。四、征收程序违法。仅见到张贴的补偿安置方案,不知道评估机构如何产生,该评估公司不存在,对其所作评估不认可。对业主已经提出的听证请求至今没有答复。征收补偿方案、补偿决定书没有征求业主的意见,明显是强征强补。五、房屋涉嫌强拆。拆迁方多次对部分业主约谈并进行威胁,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胁迫业主签字。六、补偿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值。同地段的商业用房每平方米5-8万元,埇桥区政府补偿的价格在同等地段无法买到门面房。七、埇桥区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西关办事处无权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八、征收决定书中的征收对象是六中商住楼,而解海英的房屋是教院综合楼。九、补偿决定书中用套内建筑面积作为建筑面积来补偿,严重损害解海英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埇桥区政府作出的(2013)38号补偿决定及宿州市政府作出的(2013)117号复议决定;判令重新作出补偿安置;诉讼费由埇桥区政府负担。
原告解海英向本院提交证据:1、埇政征补(2013)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宿复决字(2013)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房地权宿字第**房地产权证;4、现场照片24张;5、(2013)宿埇行非审字第00091号行政裁定书;6、上访材料;7、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函;8、郭成仁户住房的补偿协议;9、挂牌出让竞价结果;10、规划图。
被告埇桥区政府答辩称:宿州市文化艺术中心是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该项目自2011年3月开始征收,征收部门是西关街道办事处。按照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安置方案进行了公示和征求意见,依法选定了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项目启动后两年,仅有包括解海英在内的七户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征收部门于2013年初向埇桥区政府提出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并提供了解海英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房屋权属登记状况等基本资料,经埇桥区政府核实后,作出了(2013)38号补偿决定。征收项目是建设文化艺术中心,目前该项目已经建成,用途属于公共利益,评估公司的评估也是按照规定进行的。全部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解海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市政府答辩称:一、解海英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起诉。埇桥区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解海英,宿州市政府作出(2013)117号复议决定并于2013年10月9日送达解海英。按规定解海英应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但解海英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宿州市政府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宿州市政府收到解海英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埇桥区政府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埇桥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补偿决定的证据依据。经宿州市政府审查认为,埇桥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补偿适当,予以维持,并送达解海英与埇桥区政府。综上,请求驳回解海英的起诉。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解海英提交的证据1、2、3、5,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6、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了《关于对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对人民路以西、胜利路以北、三八河以南范围内所有房屋进行征收。解海英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埇桥区政府调查,认定解海英可予补偿的商业房屋建筑面积为38.1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36,结构为砖混。经评估,该房屋总价值为364218.12元。2013年3月2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2013)38号补偿决定。解海英不服,向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11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申请人埇桥区政府作出的(2013)38号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10月9日向解海英送达。因解海英未履行被诉补偿决定,埇桥区政府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6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埇行非审字第00091号行政裁定,载明埇桥区政府作出的(2013)38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埇桥区政府作出的(2013)38号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埇桥区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埇桥区政府作出的(2013)38号补偿决定,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行非审字第00091号行政裁定审查,已认定埇桥区政府作出的(2013)38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补偿决定已为生效的(2013)宿埇行非审字第00091号行政裁定所羁束,故解海英起诉要求撤销埇桥区政府作出的(2013)38号补偿决定及宿州市政府作出的(2013)117号复议决定,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解海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解海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向清
代理审判员戴宝琴
代理审判员程旭
书记员:
书记员王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