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6424号
当事人:
原告:河南彬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24大街国际商城3号楼307-310。
法定代表人:田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地址:河南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张利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登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彬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彬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彬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车辆损失31592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以上三项共计34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将自己公司所有的豫S×××××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限自2020年7月8日0时起至2021年7月7日24人止。原告缴清全部保险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单。2021年4月19日19时,田震驾驶豫S×××××号车辆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861公里200米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行车方向右侧护栏刮擦后侧翻,致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人员勘查了现场,但因后续保险理赔问题,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定损理赔。原告遂委托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营业部对原告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过专业人员评估,原告此次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31592元,为此原告方支付了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三项合计34392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并缴清了全部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最法诚信原则,给原告理赔设置障碍,不符合《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7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若经法院核实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证,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证且正常年检,无其他法定及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保单特别约定中明确写明第一受益人是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非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不得将1万以上的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第三,原告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排除我方参与鉴定的权利,我方不予认可,且原告单方委托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应由法院及调解机构,或当事人双方委托,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第四,原告诉请评估费系其单方委托产生,我方不承担。施救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第五,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驳回过高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19时,田震持证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861公里2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行车方向右侧护栏刮擦后侧翻,致其车辆乘坐人周应山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信阳营业部对SX9M51号车在2021年4月18日碰撞事故中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3159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花费拖车费13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单显示其车辆维修花费了3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通过本院委托河南鑫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SX9M51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3039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田震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河南彬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震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河南彬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基本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非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不得将1万以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并未载明该条约定,原告亦称对该条款不知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该条款,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评估报告系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河南彬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30390元。因两次车辆评估的评估意见相差不大,在合理误差范围内,故原告请求两次评估费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3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提供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河南彬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30390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共计33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彬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3319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彬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向自生
书记员:
书记员陈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