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2民初298号
当事人:
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全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卫东、杨蕾,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练,男,1990年10月10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吉林省泛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付丽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刘连宇,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财务公司)与被告刘练、吉林省泛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运物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卫东,被告刘练、被告泛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刘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汽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练、泛运物流给付原告未付租金369094.04元及截止到2020年10月28日的逾期利息2240.93元(后续逾期利息应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天0.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63735元(计息本金的15%),合计435069.97元;2.判令被告泛运物流对刘练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吉AV23**号解放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吉AX1**号半挂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明确诉请利息计算为:截止2021年2月23日逾期利息为7401.65元,后续利息计算详见起诉书。同时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练、泛运物流共同签订《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主合同GCJLCCSG00081)和《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练作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吉吉AV23**解放半挂牵引车以及吉吉AX1**车,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至共计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每月应付租金为13181.93元,被告泛运物流作为一般共同承租人,被告刘练在租赁期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刘练按计息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同时有权提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利息。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刘练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三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练所租赁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泛运物流公司名下,该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当二被告延迟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解除主合同或者宣布主合同提前终止,并依法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泛运物流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明确表示自愿为承租人刘练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刘练使用,租赁物登记落籍在被告泛运物流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截止2020年10月28日,二被告仅足额支付8期租金、未付5期租金,到期未归还租金合计65909.65元,已构成违约。因《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刘练辩称:我把车还给一汽了,应该把车处理后抵充欠款,如果抵充后还有欠款,我可以正常偿还。
泛运物流辩称:原告诉请泛运物流承担刘练的还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提交的全套合同、《担保承诺函》、《抵押合同》等证据中所显示的泛运物流的公章不是泛运物流的合法公章,两份合同与《保证承诺函》所显示的内容不是泛运物流的真实意图表达,泛运物流无须承担上述合同及保证函的责任义务,即不承担还租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泛运物流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购买车辆的人是刘练,售后回租的对象即承租人刘练。原告提供的《全套合同》中已经写明,泛运物流不与承租人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仅同意将租赁物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原告已经实现了抵押权,无权再向泛运物流继续主张抵押权之外的权益。刘练的租赁车辆已经被原告收回,融资租赁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应予解除,承租人的保证人无须对原告车辆回收之后剩余期限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内容显示被告刘练对原告的融资租赁债务存在长春市广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泛运物流两个连带保证人,如人民法院认定两个连带保证均有效,连带保证责任应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一汽财务公司与刘练、泛运物流、案外人(保证人)长春市广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合同编号为GCJLCCSG00081,含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车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及追偿协议及特别条款)一份,合同约定刘练作为承租人,泛运物流作为一般共同承租人(即挂靠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在一汽财务公司处出租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架号LFWSRURJ0KAD39525)及事业永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车架号LA9940C39KILYS794),融资计息本金总额4249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年利率为千分之7.92,每月还款租金本息合计金额为13181.9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每月20日还款,从被告刘练名下工行卡中进行扣划。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2.2条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第4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支付,承租人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最终以《租金支付明细表》为准……第7.2条约定:租赁物交付方式为承租人将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承租人应在租赁物交付日向出租人出具《车辆接收确认书》……第14.1条约定:出现以下任何情形视为违约,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措施或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14.1.2按本合同项下计息本金的15%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特别的,当承租人发生14.1列明的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在按14.1.2约定收取承租人违约金的同时,按照本协议2.2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一并收取逾期利息,……第14.3条约定:如承租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如通知、保密、协助等)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评估费、鉴定费、行政性收费。律师费等……第15.3条约定清偿债权的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租金、未到期计息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选择其他扣款顺序……”。
2019年9月4日,原告与泛运物流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承租人)为泛运物流,抵押权人(出租人)为一汽财务公司,合同约定抵押人作为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同意将抵押物抵押给出租人以担保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第4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未到期计息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被告泛运物流出具《保证承诺函》一份,载明:“致: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本保证人泛运物流(一般共同承租人)自愿为承租人刘练(下称债务人)完全履行其与贵司已订立的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你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立本担保书,向你司保证下列各项:1.保证责任范围: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你司支付的租赁本金、逾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你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9年9月18日,案涉牵引车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车牌号为吉A吉AV23**记所有人为泛运物流,于2019年10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一汽财务公司。2019年10月16日,案涉挂车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车牌号为吉A吉AX1**记所有人为泛运物流,于2019年10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一汽财务公司。
刘练自合同签订后共计还款105455.44元,自2020年6月后刘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2020年9月起,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多次向被告刘练进行催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刘练、泛运物流签订的《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原告与被告泛运物流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一汽财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刘练应该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一汽财务公司支付租金,但其仅足额支付8期租金,至原告起诉时已未足额支付8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刘练支付案涉合同项下未付租金369094.04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有若承租人违约原告有要求承租人同时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但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即是承租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利率0.05%,该逾期利率已兼具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性质,已足以保护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案涉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吉AV吉AV23**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吉AX吉AX1**车)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泛运物流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其应按照《保证承诺函》约定对案涉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泛运物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泛运物流虽辩称《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中“承租人二/抵押人”处加盖的其公司公章没有合法编号,不能认定泛运物流系承租人身份,同时其对于《车辆抵押合同》处加盖的其公司公章也不予认可。两份合同系同日签订,根据目前案涉证据显示,两份合同上所加盖的泛运物流公章并无二致,且对于其所称《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中加盖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的主张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合理期限内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同时,在一汽财务公司诉毕玉华、徐洪宝、吉林省泛运物流有限公司(2020)吉0192民特77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泛运物流公司加盖的公章也系无编号的公章,从表面形式上看与《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加盖的公章一致,故对于泛运物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泛运物流申请追加长春市广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未付租金369094.04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2月23日的利息数额为7401.65元,其余利息以369094.0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泛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对车牌号吉A**吉AV23**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吉A**吉AX1**式半挂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被告刘练、吉林省泛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裴铭浩
书记员:
书记员宋秋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