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5民初53号
当事人:
原告周某甲,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振华,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春娇,女,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子华,男,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吉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曾振华,被告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春娇、委托代理人尹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女孩周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疏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尹帮进、易富香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3、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系残疾人,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残疾证明1份;2、被告患精神病的病历资料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尽扶持妻子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认为隐瞒了被告患病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女孩周某乙。婚后被告患精神病,长居娘家,致使原、被告感情疏远。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有小孩,本是个幸福的家庭,但由于被告患精神病,长居娘家,致使夫妻感情疏远。从目前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多尽点做丈夫的义务,帮妻子把病治愈,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雷吉尔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周炜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