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2346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38街坊(建设四路9附6号、建设四路9附7号)。
负责人:金志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露,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宇,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瑞,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被告王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欠款本金20981.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欠款利息1437.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19.1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55.15元,共计2412.09元,并偿还以欠款本金2098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为止的利息、费用(具体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审核被告提交的《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条款)及其他申请办卡资料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32×××02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截至2021年1月31日,累计欠款本金20981.57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合计23393.66元。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请如前。
被告王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核查,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账户号名下的卡号、信用卡账户交易消费明细、业务分期明细、欠款构成明细、关键信息地址变更截屏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表背面附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被告在表中声明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信用卡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的全部条款。《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对账单和还款、利息和收费、有效期、挂失及补换、信用卡的终止、信息披露和通知、送达地址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所申办的信用卡,所涉信用卡的账号为32×××02。被告激活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办理分期业务等,后该账户项下的信用卡发生逾期。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已逾期98天,其上述账户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0981.57元、利息1437.8元、费用974.2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19.1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55.15元),合计23393.6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申请信用卡,并领卡使用,双方之间已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费用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计付标准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370.8元(20981.57元×24%÷360天×98天),其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按约定给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偿还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欠款本金20981.57元;
二、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支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1370.8元,并支付以2098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该费用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计算,总计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王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乐军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璇
书记员李文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