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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业与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豫0526民初74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2-23
案件内容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743号

当事人:

原告王胜业,男,1991年2月28日生。

被告徐磊,男,1987年3月24日生。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胜业与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建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磊偿还借款11495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被告徐磊从原告处借款114595元,打有借条,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徐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徐磊刷原告王胜业招商银行信用卡,原告向招商银行支付本息114929.32元,2020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114929.32元的借条两份,借条上显示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日还清,上述借款114929.32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两份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929.3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显示双方对借款约定借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之日起(2020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业114929.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929.32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王胜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建峰

书记员:

书记员尚盼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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