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3479号
当事人:
原告:宋在传,男,1969年2月25日生,系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沟西镇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郭青林,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义,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春兴,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在传、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在传、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义、被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在传、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偿还原告潍坊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宋在传货款49500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潍坊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宋在传向张**个体经营的塑料制品厂供橡胶材料,经双方结算,张**尚欠49500元,经原告潍坊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宋在传催要,张**都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与原告进行橡胶材料买卖的是昌乐瑞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而并非被告个人,被告只是公司的经办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个人是错误的,应列公司为被告;其次,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作为昌乐瑞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具体交易的经办人,被告对双方的交易情况非常了解,虽然没有具体对账,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账目基本结清,不存在往欠。原告所依据的证据款项后来已经冲消了,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橡胶材料。2018年2月3日,被告进货后,向原告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宋在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宋在传现金(人民币)21500元,大写贰万壹仟伍佰元。如有纠纷,由供货方所在法院裁决。欠款人张**。2018年3月23日,被告进货后,向原告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如有纠纷,由供货方所在法院裁决。欠款人张**,身份证号:37372519********。2018年4月22日,被告进货后,向原告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宋在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如有纠纷,由供货方所在法院裁决。备注:(70)日内必须付款,每超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欠款人张**,身份证号:37372519********。截至庭审,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
另查明,二原告均认可原告宋在传是代表原告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从原告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橡胶材料,原告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之间构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宋在传作为原告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代表公司与被告张**发生业务关系,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所欠货款应向原告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张**未支付原告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橡胶材料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张**应负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偿还橡胶材料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主张其系职务行为,但欠条上由其个人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没有公司公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主张上述欠款在后期已与原告发生的其他业务相抵销,但未提供抵销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后期业务的相关债权债务,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偿还橡胶材料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潍坊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橡胶材料款4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在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新利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璐璐
书记员滕臻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