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4223执1490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王建国,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执行人:任丽聪,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建国与被执行人任丽聪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2020)新422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建国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股票持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2、本院通过沙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任丽聪名下有预售或其他隐蔽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沙湾县车管所协助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任丽聪名下有车牌号为×××号车辆一辆,本院已对该车辆的手续进行锁定,因该车辆未实际扣押,不能予以处置。
4、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委托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任丽聪居住地进行现场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任丽聪有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依法对其进行了限制高消费。
6、申请执行人王建国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任丽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建国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20年12月2日将被执行人任丽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建国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王陶
审判员徐韬
审判员赵志莲
书记员:
书记员罗妮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