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0027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杨村镇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天长市康达医疗设备厂门口时,因疏于观察,致其所驾车辆与同向由曹某驾驶实施左拐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2.8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皖D×××××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杨村镇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天长市康达医疗设备厂门口时,因疏于观察,致其所驾车辆与同向曹某驾驶实施左拐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2.8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曹某的证言、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张梅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曹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