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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晨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吉05刑更982号
案由: 聚众斗殴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7-10-31
案件内容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5刑更982号

当事人:

罪犯于洪晨,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吉0105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洪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于洪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洪晨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洪晨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崔新江

审判员薛征平

审判员王志刚

书记员:

书记员孙祚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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