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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善军与王敬华、王少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晋民申123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7-04-20
案件内容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12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善军,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敬华,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村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少阳,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村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艳丽,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村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修伦,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村民,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鹏,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吕善军与被申请人王敬华、王少阳、王艳丽、王修伦、李晓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7日,吕善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善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没有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是否对张玉芝的死亡承担责任应当有证据证明,但是,纵观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对张玉芝的死亡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张玉芝死亡原因的应负所占比例责任,生效判决书令申请人承担责任仅仅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就作出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简单的规定,但是二审法院并不理会,而是依然根据自己内心的确信进行判决,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本案一审在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于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并不知道本案为雇佣关系还是侵权关系,经一审庭审过程,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倒数7行进行了表述。故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被申请人诉申请人进行审理。但是在二审阶段,被申请人代理律师还是没有正确区分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改变主意向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当庭向二审法院提出,若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改变有理由,则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也可以告知被申请人另行起诉,而不能在二审阶段改判,因为二审改判结果导致我方无法上诉,申请人的上诉权会被剥夺。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理会。2、二审法院将原审正确判决撤销,做出与立法原意相悖的判决错误。二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1)此规定立法原意是雇员受到第三人的伤害,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二者只能选其一,不能同时请求。但是二审法院却认为可以同时请求,如果二审法院认定正确,那就不存在后面关于"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如果二审法院认定正确,所有本类案件雇主与第三人都是被告,就不存在事后追偿的问题。(2)被申请人同时请求混淆了法律关系。雇员向雇主请求基于雇佣关系,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向第三人请求基于侵权关系,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案由,现在二审法院打破了案由规定,强行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二审阶段强行合并,强行判决,此判决直接令申请人怀疑审判人员基础法律知识的掌握情况。本案中死者死亡原因并不明确,由于王修伦是雇主,法律规定了雇员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只有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玉芝的死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对张玉芝的死亡原因存在过错。但是,即使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官依然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不解的是,除了法官认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外,没有任何申请人应当担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一审阶段没有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到了二审阶段改变主张,并且二审法院也据此改判,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均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二审判决是否剥夺了吕善军的上诉权;二、原审原告诉吕善军侵权责任是否应作为另一法律关系另案解决;三、吕善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吕善军上诉权问题。根据原告王敬华、王少阳、王艳丽的起诉状,其中明确向吕善军提出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将吕善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庭审内容进行了审理,吕善军亦在审理中就自己免除赔偿责任参与了法庭调查与辩论,虽然原告王敬华等人曾有过只向雇主王修伦主张责任的表述,但事实上并未放弃对吕善军的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对吕善军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审理,故吕善军认为原告放弃对其赔偿主张及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终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剥夺吕善军的上诉权,吕善军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雇佣关系与侵权关系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明确了雇员受损后既可以向雇主主张赔偿权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雇主责任与侵权第三人承担责任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形式特征,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另外,法律并没有禁止雇员不能同时向雇主和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吕善军认为雇主系基于雇佣关系承担责任,第三人系基于侵权责任承担责任,两种责任系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再同一案中审理的观点系理解法律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吕善军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张玉芝系在与吕善军发生争吵过程中倒地死亡,吕善军的争吵行为与张玉芝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及判决吕善军承担30%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吕善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吕善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任君虹

代理审判员赵凯

代理审判员王国平

书记员:

书记员刘莉媛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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