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205执1636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黄小冬,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执行人胡惠国,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被执行人刘慧芳,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黄小冬与胡惠国、刘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205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小冬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胡惠国、刘慧芳的名下财产情况登记为:
房产登记情况为:无。
车辆登记情况为:无。
股权登记情况为:无。
银行存款查询情况为:无。
理财产品登记情况为:无。
收益类保险登记情况为:无。
土地登记情况为:无。
工商登记情况为:无。
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97500元,未执行金额为97500元。
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以上财产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胡惠国、刘慧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黄小冬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胡惠国、刘慧芳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小冬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间不受申请执行时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执行员陈益州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晟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