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9172号
当事人:
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樊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文产,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被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融资,同日,双方签订《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车架号:WAUCFD8R4AA017527),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车辆融资金额为18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为每期6,229.19元,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应承担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承租车辆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等应付款项的费用提供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发放了融资款,被告按约于2016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至第三期的租金,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计205,563.27元(33个月×6,229.19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41,112.65元(205,563.27元×20%)。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
2、《抵押合同》;
3、车辆交接单;
4、划款授权与承诺书;
5、机动车登记证书;
6、放款凭证;
证据1-6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承担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且交接了承租的车辆。被告授权原告划款,被告没有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
7、被告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事实。
8、催告函和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现被告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全部租金并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文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205,563.27元;
二、被告马文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41,112.65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马文产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
书记员朱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