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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昌松与福建省五鑫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师大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黔0111民初4567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22
案件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4567号

当事人:

原告:周昌松,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86038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飞燕,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9052130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省五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凤山居委会东大路2#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和。

被告:贵州师大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鹏,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州师范大学,住所贵阳市宝山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肖远平,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运成,男,系该校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正,男,系该校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昌松与被告福建省五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被告贵州师大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师大经开公司”)及第三人贵州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师范大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涂飞燕,被告师大经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鹏,第三人师范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资料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昌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五鑫公司、师大经开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商铺转让款31293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第三人师范大学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根据被告五鑫公司的宣传,原告与被告五鑫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了转让权属属于被告师大经开公司的位于花溪大学城思雅美食服务中心贰楼2B45,建筑面积15.84平方米和2B32号,建筑面积15.84平方米的两个商铺叁拾年的经营权。其中2B45商铺经营权转让款为160643元,2B32商铺经营权转让款为152288元。两份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合同项下商铺前期已由被告五鑫公司代理推出短期出租,租期三年,租期满后原告可收自行经营或转让出租。同时商铺代租委托书中明确两个商铺前三年由被告五鑫公司代为出租,租金直接在原告应付款中抵扣,三年代租期满,被告五鑫公司负责将主体、结构、门面不变的门面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应支付的两个门面商铺转让款应被告五鑫公司的要求支付给了被告师大经开公司,被告师范经开公司同时也在商铺转让合同上作为见证方签字确认。2018年6月代租期到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两个商铺交付原告经营。但商铺现状已经改变,被告根本无法将转让给原告的商铺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所缴纳的转让款,但被告拖延。被告师大经开公司是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是实际授权转让款的人,应当与被告五鑫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转让款的责任。

被告五鑫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师大经开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作为原告和被告五鑫公司的见证方在合同上签字。我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也没有收取转让款。当时因为五鑫公司还没有在银行设立专门账户,暂时将款项打入我公司账户,之后我公司已经将款项转给了被告五鑫公司。

第三人师范大学述称,我方与涉案的租赁合同没有关系,也没有参与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人师范大学通过BOT合作模式与被告五鑫公司共同建设贵州师范大学新校区3号公租房,即房屋产权属于贵州师范大学,五鑫公司全额投资并以经营公租房服务配套用房的方式收回投资,经营管理期限为30年。

2015年6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五鑫公司签订《花溪大学城思雅美食服务中心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经营权的花溪大学城贵州师范大学三号地块公租房及服务配套用房的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商铺编号为贰楼2B32,建筑面积15.84平方米,经营权转让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45年6月27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全部经营去转让费15228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缴纳商铺转让权转让费后此合同开始生效,甲方开具的票据为盖有福建五鑫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本美食服务中心前期已推出代理对外短期招租(L1层租约期限为4年,1层和2层租约期限均为3年),原告在受让后,若在此短期租约有效期限内再次转让本经营权的,原所委托签订的短期租约对新的受让方继续有效(不影响原租赁户经营),短期租约期满,原告若收回自行经营或转让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租给原经营户,经营业态须满足相应规定方可实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丙方只见证该思雅美食服务中心产权属贵州师范大学及经营权的合法性,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丙方无涉。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五鑫公司将2B45号门面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60643元。其他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

同日,原告出具两份《商铺代租委托书》同意将上述两个商铺委托被告五鑫公司代租三年,租期具体开始时间以门面交付时间为准,在此三年租赁期内,门面租金共计48090元(2B32)和50729元(2B45)由五鑫公司替其收取,并在本次商铺经营权转让时一次性予以兑现返还给本人(即年回报8%,三年共计24%),五鑫公司负责此门面三年租赁期内的物业费及租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负责此商铺卅年租赁期内的安全、其他责任和义务,三年租赁到期时,五鑫公司负责将主体、结构、面积不变的门面交还给原告。

被告五鑫公司出具两张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商铺的经营权转让费。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交交通银行凭证主张其中将转让款中的212931元支付给了被告师大经开公司。被告师大经开公司称因为五鑫公司还没有在银行设立专门账户,暂时将款项打入师大经开公司账户,之后师大经开公司已经将款项转给了被告五鑫公司。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到涉案的思雅美食城现场查看发现现场的格局与《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附的现场图差异较大,涉案商铺所在位置的结构已发生较大变化,已无法辨别涉案商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花溪大学城思雅美食服务中心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商铺代租委托书》、收据等证据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花溪大学城思雅美食服务中心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经营权的转让期限从2015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同时原告出具《商铺代租委托书》约定由被告五鑫公司代租三年,三年租赁期满后五鑫公司需交还门面给原告,现该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履行交还门面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五鑫公司逾期交还门面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师大经开公司是见证方,师范大学是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均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师大经开公司和第三人师范大学共同承担返还转让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五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昌松与被告福建省五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两份《花溪大学城思雅美食服务中心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门面编号:贰楼2B32号、贰楼2B45号);

二、被告福建省五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昌松转让费312931元;

三、驳回原告周昌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4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福建省五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艳阳

人民陪审员李明祥

人民陪审员邹家法

书记员:

书记员吴青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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