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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杭飞与俞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浙0681民初9878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31
案件内容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1民初9878号

当事人:

原告:傅杭飞,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俞乃明,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傅杭飞与被告俞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俞乃明未作答辩。

原告傅杭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俞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俞乃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乃明应归还原告傅杭飞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8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俞乃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丹萍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一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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