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刑更3019号
当事人:
罪犯王超,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苏0621刑初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21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7月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4月、2018年10月获得表扬二次。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郭正道
审判员何祖斌
法官助理牛长民
书记员:
书记员杨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