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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桂军与梁春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冀0209民初67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30
案件内容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679号

当事人:

原告:丁桂军,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春常,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桂军与被告梁春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35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当庭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2012年6月25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文苑花园110号楼1单元102室的住宅楼一套归原告所有。后因被告拖欠案外人吴振清债务,吴振清将本案原、被告起诉于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保全了上述房屋,后执行机关组织将上述房屋低价变卖,进而用变卖款偿还了被告应付吴振清的债务。在变卖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一份,承诺于2018年3月22日支付原告垫付费用3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无奈今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春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5日,原告丁桂军与被告梁春常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共同财产文苑花园110-1-102楼房归丁桂军所有,房贷款归丁桂军偿还,债权债务无。其他无纠葛。

2018年3月22日,原告丁桂军与被告梁春常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丁桂军与梁春常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25日协议离婚后,吴振清因借贷纠纷起诉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丁桂军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丁桂军与梁春常二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丁桂军同意法院裁定执行此房产后,梁春常自愿于2018年3月22日给于丁桂军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法院执行后生效,以后梁春常所有债权债务纠纷与丁桂军无关。特此为据梁春常丁桂军2018年3月22日”。

2018年3月26日,文苑花园110-1-102号房产变卖37万元。扣除贷款及中介费、丁桂军生活费后剩余28万元用于偿还吴振清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离婚协议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收条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涉案房屋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明确约定由原告丁桂军所有。该房屋经变卖后房款偿还与案外人吴振清之间的债务,系合理合法处置,被告梁春常与原告丁桂军达成《借款协议》承诺于2018年3月22日给予原告丁桂军35万元,应视为对原告丁桂军财产的补偿,属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梁春常未按约定向原告丁桂军支付35万元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春常支付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就该笔欠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丁桂军要求被告梁春常偿还欠款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春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桂军欠款35万元;

二、被告梁春常支付原告丁桂军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梁春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广宁

书记员:

书记员姜思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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