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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与何金龙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275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1-04
案件内容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275号

当事人:

原告王宇,女,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何金龙,男,1989年1月15日,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宇诉被告何金龙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被告何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相邻经营买卖过程中,因物品摆放产生纠纷而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腹部外伤、下肢外伤,住院8天,出院休息一周。事发后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735.44元、误工费1035.84元、护理费577.4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6708.7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金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0时44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荣业广场北门龙莹装饰门前,因琐事,王宇和何金龙双方发生厮打。原告王宇、被告何金龙均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原告王宇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2936.6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一周。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35.44元、误工费1035.84元、护理费577.4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何金龙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冷静,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均不适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金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宇医药费1468.34元。(2936.68元*50%=1468.34元)。

二、被告何金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宇护理费240.6元(5天*96.24元*50%=240.6元)。

三、被告何金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宇误工费478.08元(12天*79.68元/天*50%=478.08元)。

四、被告何金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宇伙食补助费125元(5天*50元/天*50%=125元)。

五、被告何金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宇交通费5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金龙承担250元,由原告王宇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会平

书记员:

书记员祁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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