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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与李琦、李松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菏牡民初字第270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9-24
案件内容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牡民初字第2707号

当事人:

原告:李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菏泽创兴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琦,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助立,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松涛,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

负责人:张超,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涛与被告李琦、李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0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琦的委托代理人吴助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2015年03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琦驾驶皖S×××**号轿车在菏泽市银川路与八一西路交叉口处与我的鲁R×××**号轿车相撞,致我的车辆损坏,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施救费等53000.00元。

被告李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皖S×××**号轿车实际车主。登记在李松涛名下。我的皖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松涛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皖S×××**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我公司认可原告车损52000.00元;施救费900.00元,在排除李琦酒驾、醉驾、毒驾等国家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15年03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琦驾驶皖S×××**号轿车(实际车主:李琦,登记车主:李松涛),沿菏泽市银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西路交叉口处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胡燕伟驾驶的鲁R×××**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车主:李涛)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03月19日作出第37170282015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燕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①鲁R×××**号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人李涛。

②道路交通事故事认定书。

③鲁R×××**号轿车维修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52000.00元。

④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900.00元。

被告李琦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琦提交下列证据:

①李琦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时间2001年12月26日;有效期限2013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6日。

②皖S×××**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李松涛。

③李松涛于2014年07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为皖S×××**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李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03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琦驾驶皖S×××**号轿车在菏泽市银川路与八一西路交叉口处与胡燕伟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李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7:3为宜。本院确定原告李涛具体损失如下:①车损52000.00元。②施救费900.00元,合计52900.00元。因皖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财产损失2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款50900.00元(52900.00元-2000.00元),被告李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630.00元(50900.00元×70%)。因皖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李琦承担的35630.00元的赔偿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皖S×××**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35630.00元两项合计37630.00元(2000.00元+356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琦、李松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1125.00元,减半收取562.00元,由被告李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毕文明

书记员:

书记员李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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