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市刑执字第2925号
当事人:
罪犯王洪应,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云法少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洪应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筑少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于2010年2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4月、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洪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王明芹
审判员严开英
书记员:
书记员潘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