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2838号
当事人:
原告:黄学文,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帅,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定洋,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德,男,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深圳路与三河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4118942Q。
法定代表人:董云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德,男,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学文诉被告汪定洋、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油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大帅,被告汪定洋、瑞华油气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6年5月1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汪定洋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口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与黄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疏有改)相碰,致使黄某、疏有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定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车辆系瑞华油气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修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汪定洋、瑞华油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4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8566.5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等共计159112.7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的非医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汪定洋、瑞华油气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瑞华油气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主张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相互矛盾,原告应在治疗终结后主张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营养费认可60天,误工费过高,且原告年满60周岁,应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工作情况,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构居一处十级伤残,且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且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无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汪定洋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口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与黄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疏有改)相碰,致使黄某、疏有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汪定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疏有改无责任。
原告黄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于2016年5月16日行左侧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6月7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保持切口周围干燥洁净,继续左上肢悬吊3周,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1448.5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1448.57元,瑞华油气公司垫付1万元。
由原告自行委托,2016年10月1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肢损伤,目前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肋骨骨折4根,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评定黄某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评定鉴定人黄某其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项铺镇柳西村高****,农业户籍,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疏有改在合肥市滨湖假日翰林××室居住。原告父亲为黄玉友,1930年9月17日出生,黄玉友共有3名子女。
再查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汪定洋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该公司指派任务。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单、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汪定洋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行驶时未能安全驾驶,疏于观察,造成黄某、疏有改受伤,汪定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疏有改无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汪定洋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瑞华油气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瑞华油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1448.5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31448.57元,其中瑞华油气公司垫付1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27天×30元/天=810元。
3、营养费3150元。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5天×30元/天=3150元。
4、护理费8566.5元。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日。护理费的标准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75天×114.22元/天=8566.5元。
5、误工费12775.5元。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虽提供合肥市名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木工,月收入为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定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情况均不予采信,但该证明可表明原告在合肥市务工的事实。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也且能取得一定的收入,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2015年最低行业工资标准即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85.17元/天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5.17元×150天=12775.5元。
6、残疾赔偿金64143.2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于2014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疏有改在合肥市滨湖假日翰林××室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区物业公司服务处和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社区服务中心的证明佐证,足以认定。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为29156元/年×11%×20年=64143.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885.95元。原告父亲为黄玉友,已满75周岁,需要赡养,因黄玉友系农业户籍,现也在农村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87元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87元×5年×11%÷3人=1885.95元。
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
9、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支付费用28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在本案中的采纳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11、财产损失5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产生一定的维修费用应属合理,但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系2016年12月10日出具,与事故相隔时间较长,无法确定为系修理本案所涉受损电动车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票据金额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确实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原告取出内固定的治疗费用,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后期是否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尚不确定,故原告应当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079.72元(含瑞华油气公司垫付1万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的范围,也未举证证明对非医保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在本起事故中两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但鉴于两名伤者系夫妻关系,两名伤者损失总额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也在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故按比例分别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再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133079.72元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瑞华油气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瑞华油气公司。
综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133079.72元,其中支付原告123079.72元,返还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学文各项经济损失133079.72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黄学文123079.72元,返还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1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元
书记员:
书记员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