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528民初2075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成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陕X**奥迪牌小轿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释放车辆。2、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原告准备分期付款购买奥迪牌小轿车,与西安市北二环城北客运站对面的新丰泰4S店联系,店内业务员张某接待以后告知原告:分期付款购车必须提供个人结婚登记证明和个人银行存取款流水证明等相关材料,原告考虑到自己一直未婚和银行流水不符合规定,就找到被告王某某给自己帮忙,约定仅用其名义分期付款为自己购车,购车的首付款及以后所有分期付款、保险、车辆年检等都与其无关,车辆占有和使用权归原告。被告王某某同意后提供了个人和家庭相关资料给原告,并携配偶与原告一块去该4S店办理了分期付款购车手续,2014年5月21日,原告开车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车辆登记到被告王某某名下,并办理车辆保险在原告自己名下。购车挂牌后,车辆一直归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按期支付购车月供费用,直到支付完毕。2018年四五月份,被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被雷某某申请执行,富平县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查扣了案涉陕X**奥迪牌小轿车,原告及时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现原告就案涉车辆提起执行异议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2018)陕05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某的异议请求”,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已超过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吴彩文
书记员:
书记员李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