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9民初154号
当事人:
原告:李金辉,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可,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大光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谭秀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尹,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辉与被告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裁定被告补缴2006年5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具体项目、标准、金额由社保部门核算;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701元(3370.13元×10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月份,被告全面停工并申请破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故被告不承担原告2009年7月3日前所有责任。被告公司系江西大光山煤矿破产改制而成立的一家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原江西大光山煤矿破产清算时已处理了原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有关职工工资、社保等所有问题,并且已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宣布“破产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所以,无论原告是否在2009年7月前入职江西大光山煤矿,被告都不承担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补缴社保、经济赔偿等所有法律责任;2、原告与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成立后,雇佣原告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时间依据煤矿的经营状态确定,在煤矿产量大,需要临时雇佣采煤人员时,才雇佣原告下矿采煤,此时,原告因雇佣关系而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但是在其他时候,原告不受被告的任何约束。具体表现为原告的来去都十分自由,工作时间也是时断时续,最重要的是,原告可以去其他公司上班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活动。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是完全依据其工作量和工作时间来确定,做了多少事就发多少工资,原告工资在0元/月至5000元/月之间无规律的波动。如果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的话,则无论原告是否从事了工作都应当享有底薪,并且每个月的工资应当有一定的稳定性;3、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从被告处离开的原因系被告为了响应国家去产能政策的需要,才从2016年2月1日开始全体放假,后来无法恢复生产是国家政策造成,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征缴社会保险的义务机关是行政部门,征缴社会保险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应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判决不能约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5、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实际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其主张补缴从2006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保以及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6、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时间,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生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就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如果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超过了15天的期限,原告无权就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劳人仲字[2017]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公告,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金辉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方工作期间工资详情,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安劳人仲字[2017]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且[2017]第14号申请仲裁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依据2017年11月8日的时间来确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原告即使有权提起仲裁,由于原告离职时间在2016年1月,因此2017年11月8日[2017]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间,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其系劳动部门依法做出的裁决结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2009年至2016年1月收入情况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文号:国发(2016)7号),证明被告停产原因是由于国家产能需要,该行为系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关于企业停产全体雇佣人员安排通知(文号:大煤劳字(2016)3号)以及关于2016年2月、3月放假通知(文号:大煤劳字(2016)8号),证明原告不属于被告企业的正式员工,原告在被告通知放假之后因国家政策停产的原因,被告未进行生产,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其能证明被告停产放假时间,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原告银行存款查询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查询单仅能证明2012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5月始,李金辉在江西大光山煤矿工作。2009年7月23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中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终结江西省大光山煤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9年7月3日,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成立。李金辉在被告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打巷道工作。每月由被告方的区长刘德成记录工作量,工资由被告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底,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因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实行停产关井,并通知原告放假。至今未再通知原告销假上班,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自原告工作以来,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18日,胡传根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3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项目、标准、金额由社保部门核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7〕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其他”。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起诉材料不齐全,本院未当场立案,并通知原告补充材料、约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调解,但一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7〕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其他”。原告不服,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因起诉材料不齐全,本院未当场立案,并通知原告补充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另查明,原告放假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0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3、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支付?
1、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为其提供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双方之间约定由一方提供劳务,完成指定的任务,另一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双方之间一般是平等主体。本案中被告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李金辉于2009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被告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打巷道工作。在工作期间,由被告工作人员(区长)登记考勤、数量,遵守被告方考勤、安全生产等工作制度,由被告发放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李金辉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08年至2016年1月间,原告的工资只有个别月份有间断。庭审中被告辩解巷道掘进、采煤等已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聘请员工工作,但被告未提供有关发包及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被告用工之日(2009年7月)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原告2009年至2016年收入情况表、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关于企业停产全体雇佣人员安排的通知(文号:大煤劳字(2016)3号文件),以及关于2016年2月、3月放假的通知(文号:大煤劳字(2016)8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李金辉不属于被告企业正式员工,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3、原告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7〕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只是因材料不齐、组织调解等原因法院未当场立案。后原告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7〕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于2017年11月9日提起了诉讼,并将补缴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一并列入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间。原告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在2016年1月底通知原告放假,原告在2017年1月18日申请了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因化解煤炭产能停产关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月底通知原告休假后未再通知原告上班,可推定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虽原告自2006年5月起在江西省大光山煤矿工作,但江西省大光山煤矿已破产,被告系2009年7月成立,被告与江西省大光山煤矿并非同一主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应从2009年7月起计算至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6年8个月,原告放假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03元。故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0321元(2903元×7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金辉与被告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金辉经济补偿金20321元;
三、驳回原告李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雷
人民陪审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朱群英
书记员:
书记员李欣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