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6917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荣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9985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欣,女,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信祥公司”)与被告赵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蔡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代偿款5996.67元;2.被告赵欣支付原告代偿利息,以599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6日,为89.95元);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赵欣为购买郑州市佳鑫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VIVOX5MAX16g银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3598元,其中商品价款299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600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12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5996.67元(代偿款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赵欣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赵欣拟在郑州市佳鑫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购买VIVOX5MAX16g银手机,因资金不足需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为此,被告与普惠快信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约定被告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代为其寻找出借人,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普惠快信公司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等费用。《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VIVOX5MAX16g银手机,商品价格2998元,首付0元,借款金额2998元,分18期还款,每期302元,于每月12日还款,指定还款户名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载明:借款人同意就普惠快信公司提供的服务支付“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当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了VIVOX5MAX16g银手机一部。普惠快信公司遂将被告推荐至互联网金融“有利网”平台,该平台运营商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利网”以普惠快信公司为被告代理人与借款出借方、担保人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多方共同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方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3598元,借款年利率为12.00%,月还本息数额为219.41元,分18期还款。并约定: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方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向出借人授权的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利网”于2015年7月14日根据出借人委托及被告的授权,支付了被告购买手机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302元。被告此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5月8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共计5996.6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赵欣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认可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等,此后被告已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购买手机,故被告赵欣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确认书》、《还款提示单》等证据,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99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598元。原告个人借款申请表中不显示借款管理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偿还原告302元,下欠借款本金为2696元。
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之外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金额明显超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范围,故原告仅能在借款本金以及法律规定的费用和利息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即被告应支付代偿借款本金2696元,并以26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8日的利息1770.37元,共计4466.37元。原告请求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本院确定被告代偿款利息以4466.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未举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696元、利息1770.37元,共计4466.37元;
二、被告赵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代偿本息金额4466.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侯延晖
书记员:
书记员王炜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