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1393号
当事人:
原告:恽海民,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
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建新,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恽海民诉被告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恽海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2月不足工资1233元、2017年年终奖金3000元、2005年-2007年午餐费18000元(500元/月,共36个月)、改制费5000元,共计27233元。事实和理由:1979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1997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后在2007年被告将原告派遣于钟楼区派出所做联防工作,2018年原告退休,退休后被告发放了2017年12月的部分工资,不发放2017年年终奖,2005年至2007年的午餐费以及改制费,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请贵院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另本案诉请已过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公司,归属于常州建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1997年10月15日,恽海民与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03年6月23日,经常州市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领导小组〔常改革办[2003]13号〕文件批复,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公司经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员工(含离退休职工)由改制后的企业接收并妥善安置。同日,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公司变更为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有限公司。恽海民长期被派遣至派出所从事联防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2017年12月回到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因原告称生病,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并未安排恽海民工作,而是为其病退手续。2018年1月11日,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向恽海民发放2017年12月工资1597.43元。
2019年3月7日,原告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钟楼仲裁委作出常钟劳人仲不字【2019】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往年惯例,每年过年时候被告会支付一笔3000元的过年福利费用,2017年12月25日原告办理了退休,被告称原告已退休,故未向原告发放;2005年被告搬迁至北港时候,被告公司的员工每月均有午餐费,但因原告还借调在兰陵派出所,没有随被告搬迁至北港,被告以原告没随单位搬迁为由,并未向原告支付午餐费,后被告将原告安排到北港派出所工作,2007年6月左右,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午餐费;之前退休的员工均享有改制费5000元,但原告退休的时候,被告声称没有该笔改制费了,没有向原告支付。
被告陈述,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个历史遗留问题,从几十年前被告就一直在派出所做联防,2017年12月份的工资是支付的病假工资。改制是2003年时,被告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后,被告已履行了对职工的接收及安置,不存在改制费的事情。当时改制的时候,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会作出一些补偿,老职工都是全盘接收的,基本都是做到退休的。当时员工内退后,单位会帮员工交社保,并且补贴一些费用。但是原告是正常退休的,并不是内退的。2005年-2007年是按照国企的模式操作的,只要是按照规定能给职工的肯定都给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钟楼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被告提供的公司改制批复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恽海民主张的2017年12月不足额工资1233元,因其声称生病且临近退休,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务,鉴于被告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病假工资1597.43元,本院对原告恽海民主张的2017年12月不足额工资1233元不予支持;原告恽海民主张的2017年年终奖3000元,因双方均认可为过年福利费用,且原告恽海民已退休,被告常州建筑工程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发放与否;原告恽海民主张的2005年至2007年午餐费18000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改制费5000元,因被告改制系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由此引发的纠纷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可向政府及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恽海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代家军
书记员:
法官助理崔东辉
书记员赵倩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