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邳州青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恒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苏0312民初10382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2-26
案件内容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10382号

当事人:

原告:邳州青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燕子埠镇棠棣埠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邹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夏冰,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恒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利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计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彭德行,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象房村路50号2栋。

法定代表人:吴永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杨青,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路66号招商大厦24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永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王顺利,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红、袁凡凡,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邳州青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青泉公司)与被告徐州恒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恒亨公司”)、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能公司”)、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能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钢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青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被告徐州恒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南京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杨青,被告上海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红、袁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青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8200元及利息(以15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制氧站净循环水等水处理系统功能总承包交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故起诉。

被告徐州恒亨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真实主体,是被控制的平台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应付款。原告与恒亨公司没有合同,原告所起诉的本案业务,恒亨公司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在整个业务进行过程中,原告对于交易的对象真正的付款主体原告是明知的,恒亨公司也已经披露了相关事实,因此要求恒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南京华能公司辩称:1、南京华能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向南京华能主张付款义务,没有合同依据。2、南京华能并没有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向南京华能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委托关系和实际履行和合同事实原告应当向实际相对方主张其债权。

被告上海华能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上海华能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关系,也没有法律联系,上海华能不承担责任。

被告利国钢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利国钢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利国钢铁是为了华能公司材料加工才履行相应的职责,因此原告起诉利国钢铁给付相应的货款没有依据,利国钢铁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州恒亨公司签订《水处理系统功能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制氧站净循环水等水处理系统功能总承包交由原告承包,被告每月支付费用169500元,该费用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次月10日内付清,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徐州恒亨公司加盖合同印章,并由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的采购部业务经理汤继刚签字。2019年7月18日,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的员工幺高永、徐德会、赵宗敏在炼钢厂和制氧厂的水处理承包结算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共计28天水质化验合格。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7月19日通过微信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的员工汤继刚沟通,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共计28天的承包费已经结算并且原告已开据发票。

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甲方)、徐州云创公司、南京华能公司(丙方)及保证人张贯银、杨洪珍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为帮助甲方发展生产、恢复经济,逐步消化降低甲方所欠丙方的货款债务,丙方同意利用甲方的全部生产制造设备并以来料加工形式,委托甲方生产加工丙方所需产品;丙方根据客户订单需求和甲方的产能状况,组织原材料采购的品种、数量;丙方委托甲方对丙方采购的原材料进行生产加工成产成品;丙方负责全部产品及产出副产品的销售;乙方徐州云创公司代甲方进行加工费结算,丙方直接将加工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有效期(2016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内,甲方应当保证加工产能满足丙方的委托加工需求,未经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外承接任何业务或销售订单。

甲乙丙三方于同日签订《利国项目补充协议》作为对上述《委托加工合同》的补充,约定:丙方根据实际加工量支付的加工费包括基础加工费和浮动加工费,实际加工费由丙方根据每月生产订单(生产计划)确认。基础加工费:丙方根按实际加工量支付给甲方基础加工费,专项用于维持生产、经营需要,支付加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费、电费、人工成本(劳务报酬)、维修、保养费用,税金及其它生产必需费用等。浮动加工费:作为对甲方的奖励,丙方同意在基础加工费以外,按照每月实际加工量另行增加支付浮动加工费。上述加工费确认后,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且乙方须及时提供加工费发票。对于加工费,甲方可部分充抵《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的甲方所欠丙方货款及资金占用成本。冲抵的货款及资金占用成本,由甲乙双方在每月的对账中体现,以此实现丙方的委托加工目的。协议另约定了委托加工的成本构成和销售利润的分配,其中成本构成包括:1、完全成本=原料采购成本+物流费用及税金+基础加工费+生产损耗+采购原料的新增资金成本;2、新增资金成本=(原料采购款+物流费用+基础加工费+产品库存资金+原料库存资金)5%/年(不含税),该资金占用成本由甲乙双方每月进行对账体现。销售利润扣除上述二项成本后由甲方占70%,丙方占30%,甲方占有的70%部分的30%由甲方自行分配,解决甲方自身其他经济问题,另40%冲抵甲方欠丙方的债务。

再查明,2018年7月23日,南京华能公司与利国钢铁公司对徐州恒亨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法人私章进行交接,由南京华能公司员工郭棋阳移交给利国钢铁公司员工刘北,南京华能公司员工韩培礼作为监交人签字,本院作出(2019)苏0312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利国钢铁公司的破产申请。2019年6月25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系原告与徐州恒亨公司签订,但在相关业务办理过程中与原告联系的均是利国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徐州恒亨公司的所有公章均为利国钢铁公司持有,故应当认定与原告实际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利国钢铁公司。合同中涉及的承包及其设备系利国钢铁公司需要和所有,系利国钢铁公司生产加工过程中所需要。根据2016年5月18日利国钢铁公司(甲方)、徐州云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南京华能公司(丙方)及保证人张贯银、杨洪珍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及《利国项目补充协议》,丙方同意利用甲方的全部生产制造设备并以来料加工形式,委托甲方生产加工丙方所需产品等约定,提供原材料系南京华能公司的义务,生产加工系利国钢铁公司的义务,案涉承包费用系加工生产方面的支出,应由利国钢铁公司承担。

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当月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开具发票后交至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的员工李春晓处后,由被告利国钢铁公司通过被告恒亨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相应承包费,通过幺高永、徐德会、赵宗敏在结算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当月承包天数为28天,结合每月总承包费为169500元及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58199元,可以确认尚欠承包费金额为158199元,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本院确认为158199元。

因利国钢铁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诉请的利息发生于受理破产之后,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没有约定,故其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邳州青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享有158199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邳州青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邳州青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长吴岳

人民陪审员李春红

人民陪审员牛作龙

书记员:

书记员高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