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遂民初字第191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中路******。
法定代表人叶桂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水凤,居民。
被告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剑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诉被告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丁文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桂武及委托代理人刘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豪公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施工方,为被告建设施工遂昌县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内容为物流中心综合楼、1-5#物流仓库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道路等附属设施,工程价款按照工程决算造价的91%结算,工程款每月按实际完成进度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90%,工程价款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第六项规定:5%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并扣除发包人安排维修的费用后结付。一年后发包人留1%,余款4%返还给承包人;五年后余款全部返还给承包人。第五项规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该工程于2013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审定工程决算造价13439163元,质量保证金671958.15元。4%为537566.52元,缺陷责任期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限为一年,即截止2014年7月1日。现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并未返还4%质量保证金。综上,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到期后归还保证金,经催告被告未归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37566.52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对被告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村的遂昌县物流中心综合楼及1-5#物流仓库的拍卖价款在被告未归还保证金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37566.3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537566.32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绿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2014)丽遂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3439163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第二项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遂昌县物流中心综合楼及1-5#物流仓库竣工验收备案表、遂昌县物流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2014)丽遂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竣工已满一年,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537566.52元(工程价款的4%),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延期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2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应当为2014年7月3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3日。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系工程价款的预扣,实为工程款。但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2日竣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主张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537566.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金额537566.52元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被告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吴丁文
书记员:
书记员何丽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