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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宝城与潘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浙0226民初545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3-22
案件内容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26民初5450号

当事人:

原告:郭宝城,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晓晓,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文清,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宝城与被告潘文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宝城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文清因需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郭宝城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29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宝城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长田晓敏

人民陪审员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仇毓秀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丽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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