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执复46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鸭绿江大街198-1号。
法定代表人:于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琰,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关秀琴,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周春年,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蔡宝祥,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吴俊艳,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甄莉莉,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朱长虹,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王春财,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娄玉芳,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关永贵,男,1944年4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侯玉花,女,1950年3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孔庆玉,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毛淑兰,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焦树礼,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梁绍珍,女,1955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孙关东,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任洪波,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作出的(2021)辽06执异34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东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关秀琴、周春年、蔡宝祥、吴俊艳、甄莉莉、朱长虹、王春财、娄玉芳、关永贵、侯玉花、孔庆玉、毛淑兰、焦树礼、梁绍珍、孙关东、任洪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丹东中院作出(2020)辽06执33号之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20)辽06执33号之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对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辽东评报字[2020]第103号《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的价格有异议,向辽宁省资产评估协会申请复议是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当因被执行人强烈要求推进执行案件而予以剥夺。
丹东中院查明,申请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关秀琴、周春年、蔡宝祥、吴俊艳、甄莉莉、朱长虹、王春财、娄玉芳、关永贵、侯玉花、孔庆玉、毛淑兰、焦树礼、梁绍珍、孙关东、任洪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丹东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日作出丹仲裁字(2018)第83号裁决。该裁决生效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执行,丹东中院委托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周春年等8人名下的林权共计218.9167公顷进行评估,该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辽东评估报字[2020]第103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1715507元。丹东中院于2020年12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被执行人送达了(2020)辽06执33号《通知书》,通知各方“如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请于收到该评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丹东中院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你们各方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丹东中院将以此评估结果作为拍卖参考价。”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中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异议答复函》。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1月4日向丹东中院就资产评估报告及《异议答复函》再次提出异议。2021年9月6日,丹东中院作出(2020)辽06执33号之二《通知书》: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辽东评报字[2020]第103号林权资产评估报告和答复函提出异议,请求撤回评估报告,重新评估。丹东中院遂与辽宁省资产评估协会联系技术评审事宜,但辽宁省资产评估协会答复,该协会尚未开展相关技术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技术评审,何时能接收委托进行技术评审并不确定。同时答复即使以后进行技术评审,也只能针对技术问题进行,对当事人提出的评估价格高低问题无法进行答复。目前,辽宁省资产评估协会仍不接收委托,何时能进行技术评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委托技术评审无法进行的现状,结合辽宁省资产评估协会提出的技术评审对评估价格高低不进行答复的意见,及各被执行人强烈要求推进案件执行的意愿,丹东中院决定以辽东评报字[2020]第103号林权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作为拍卖参考价,对涉案抵押林权进行拍卖。如你公司有异议,请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丹东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出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的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本案中,异议人对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过高提出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此外,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结论提出异议后,丹东中院已经交由评估机构予以答复,异议人对评估机构的答复再行提出异议后,因丹东中院作出(2020)辽06执33号《通知书》的内容是与辽宁省资产评估协会联系进行的技术评审事宜,故应交由该协议依照上述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但辽宁省资产评估协会答复称,该协会尚未开展相关技术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技术评审,在此情况下,执行机构作出涉案通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丹东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及丹东中院作出(2020)辽06执33号之二《通知书》。具体理由:异议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对该评估报告中价格过高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本院对丹东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中评估方法、评估价格过高提出异议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属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案件受理的范畴,已经立案审理的异议案件,应当驳回异议申请。丹东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的结论从实体上驳回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执异345号执行裁定结论为:驳回异议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刘爱宁
审判员朱洪源
审判员许哲
书记员:
法官助理边美男
书记员华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