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4678号
当事人:
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6677546。
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德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龙珍,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龙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刘龙珍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2月23日利息共51522.58元,从2021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龙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刘龙珍。
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龙珍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龙珍发放贷款5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0年11月4日到2011年11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7.40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若出现未按期归还本息事件,贷款人可宣布合同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刘龙珍发放贷款50000元。
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2月23日,欠本金50000元,欠利息51522.58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方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龙珍经本院依法定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2月23日利息51522.58元,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刘龙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周俊
人民陪审员程文琴
人民陪审员高红
书记员:
书记员熊志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