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02783号
当事人:
原告唐钊,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少龙(原告之父),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唐少杰,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唐钊与被告唐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钊的委托代理人唐少龙,被告唐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3年6月10日晚,原告随其父母到东城区青年沟×号楼×门×××看望原告祖父。后因原告一家给原告祖父吃东西,双方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眼镜损坏,并将原告为祖父购买的食品扔到楼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83.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属实,但当时系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没有还手。现场原告的眼镜没有损坏,被告也没有把食品扔出去,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晚,在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沟路×号楼×门×××室门口,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眼镜损坏,并将携带的食品扔到楼道。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告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主张购买食品花费40.7元,眼镜损坏后重新配镜花费943元,并出示购买食品及眼镜的发票。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向和平里派出所调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未提及原告眼镜损坏及食品被扔出一事。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签署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亦未对原告的眼镜损坏及食品被扔出进行记载。另,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就此次纠纷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认定双方均应负责,并判决唐钊、唐少龙连带赔偿唐少杰医疗费345.47元,后双方均未上诉。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发票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主张被告损坏眼镜,扔出食品的事实,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出示直接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加之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亦均未提及原告眼镜损坏及食品被扔出一事,故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与原告家人同被告本是至亲,双方遇有家庭矛盾后均不能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以至发生肢体冲突,伤及亲情,实所不该。原告与原告家人同被告今后均应念及亲情,协商化解矛盾,建立和谐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唐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杨继良
书记员:
书记员张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