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3民初664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46号。
负责人:王志宁,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全,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被告王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0元及截至2020年11月26日的利息270.22元、罚息953.6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王恒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20171219004052468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31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期间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利率按照6.3%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用贷款31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王恒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账户签约信息、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银行对账单、诉讼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1份、公证书2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法院审查认定,本案涉及以下要素事实:
1、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12月19日,被告王恒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20171219004052468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
2、借款金额:3100元。
3、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
4、借款利率(期内):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利率按照6.3%执行。
5、罚息、复利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6、生效条件: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合同的组成包括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贷款人在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借款人明示的与本业务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等信息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7、违约责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8、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
9、贷款发放时间: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手机在网上支取了借款3100元。
10、尚欠本息数额:截至2020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借款2940元,拖欠利息270.22元,拖欠罚息987.89元。
11、是否约定当事人送达地址:借款人同意以贷款申请过程中预留的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移动电话和传真等联系方式作为其有效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也适用于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为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泉林镇李家庙村130号。
12、律师费主张:原告因本案主张律师费3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是因被告违约原告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参照有关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鉴于本案标的较低,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借款本金2940元及截至2020年12月23日的利息270.22元、罚息987.89元;
二、被告王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律师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崔红红
书记员:
法官助理曹丽莎
书记员朱晓莹
书记员肖玉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