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4408号
当事人:
原告:张苗苗,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继顺,台州市椒江区章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超,男,199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平路**。
负责人:盛立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该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苗苗与被告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苗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继顺、被告王超、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张苗苗损失共计196345.82元(已扣除被告王超支付的10000元,其中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20元、车辆修理费4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苗苗赔付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苗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精神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
案件相关情况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第2、5、9、11项无异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张苗苗主张原告方支付医疗费36077.82元,提供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诊查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172元的收款收据、196.82元支付凭证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住院及门诊收费中355元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此外,住院及门诊发票中有6161.82元属于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王超对被告保险公司核对的非医保费用6161.82元认可,同意由其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诊查费票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张苗苗本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059.38元。172元的收款收据及196.82元支付凭证,因是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36059.38元的医疗费中,因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剔除伙食费355元,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合理的金额为35704.38元。两被告一致同意6161.82元非医保医疗费由被告王超按责任赔偿,另外29542.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张苗苗主张480元,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
两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苗苗本次治疗住院16日,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
原告张苗苗主张3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由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苗苗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其营养时限为60日,结合原告因创伤性脾破裂行脾破裂动脉造影+栓塞手术治疗,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等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本次治疗合理的营养费为1200元。
4.伤残赔偿金
原告张苗苗主张111148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台州市椒江椒北海洋渔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摊位转让协议、章安街道华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等。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渔业户口,但户口本中没有直接标注居民户口,不能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在事故发生后申领的,不对本案的赔偿标准产生影响,提供的摊位转让协议及华景村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综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王超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苗苗提供的户口本记载的服务场所为渔业二队结合台州市椒江区椒北海洋渔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张苗苗户籍属我公司,无田无地”,能证明原告张苗苗属于渔业户口,且无田无地,说明原告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0%)。
5.误工费
原告张苗苗主张273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两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费标准由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苗苗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50日,按照18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本案合理的误工费为27300元【150天*182元/天】。
6.护理费
原告张苗苗主张109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两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在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苗苗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护理时限为6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18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按其中住院16天的护理费为2912元【16天*182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4004元【(60-16)天*182元/天*50%】,本院确定原告本案合理的护理费为6916元。
7.交通费
原告张苗苗主张1000元。
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认可合理费用是4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张苗苗主张10000元。
两被告认为请求金额过高,要求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超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张苗苗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结合原告伤情构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9.鉴定费
原告张苗苗主张1900元,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1900元。该鉴定费用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本院予以确定。
10.复印费
原告张苗苗主张20元,提供了台州市立医院收费专用章。
被告王超不同意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复印费并不是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必要的支出,不予支持。
11.车辆维修费
原告张苗苗主张4500元,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两被告认可该笔费用,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
本院对该项损失费用予以确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9月9日,被告王超驾驶案外人王统华所有的浙J×××**号车辆与原告张苗苗驾驶的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苗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作出台公交直一认字【2018】第3310022018D12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苗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确定被告王超的赔偿比例为70%。案外人王统华就浙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不计免赔率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原告张苗苗有权要求被告王超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赔付因本案涉讼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
原告张苗苗因本案交通事故本次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92548.38元,分别为:医疗费357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691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苗苗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先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维修费);超出部分费用总计为70548.38元,按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根据被告王超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意,其中6161.82元的费用由被告王超进行赔付,据此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苗苗45070.59元,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张苗苗4313.27元。被告王超已提前向张苗苗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综上,原告张苗苗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苗苗各项损失167070.59元;
二、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张苗苗经济损失4313.27元(未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第一项判决内容的执行款167070.59元,其中161383.86元由原告张苗苗领取,5686.73元由被告王超领取。
四、驳回原告张苗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苗苗负担122元,由被告王超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玲巧
书记员:
法官助理项丽莎
代书记员蔡美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