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尹 进 财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2刑初45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进财,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2017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进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进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进财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东十六巷与张某1、张某2等人发生冲突,尹进财使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张某2面部,致张某2下颌骨骨折。经鉴定,张某2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某2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被告人尹进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1、马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尹进财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截屏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乌公天刑(法活)字[2017]0198号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调解笔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进财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进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振国
人民陪审员刘全
人民陪审员王青芬
书记员:
书记员于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