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喀民初字第4105号
当事人:
原告牟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由于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由于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由于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审判员朱蕴华
书记员:
书记员周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