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乳商初字第363号
当事人:
原告姜修恺,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82号。
代表人陶海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爱军,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乳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姜修恺与被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简称农行乳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1月1日,二被告施行《养老返本定期储蓄章程》。1990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农商行的冯家信用社办理了养老返本定期储蓄存折。储蓄章程中规定,储户以200元起存,多存不限,存足十年后,从第十一年开始每年按起存时间返还一次相当于每次存入额2倍的养老金。原告按照章程从1990年起每年定期存入200元,并连续存满十年。从2000年起原告可享受每年返还400元养老金,且账户余额可按照章程规定的利率计息。1996年二被告脱钩,该脱钩的性质应属于企业法人的分立,应该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00年至今共计16年的养老返本金64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继续按照养老返本储蓄存款合同规定每年支付养老金400元及利息。
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每年继续支付4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按照活期存款从1998年年底开始计算)。如果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以后可以按照同期存款利息继续计算。
被告农行乳山支行辩称,原告在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时候二被告已经分立,被告农行乳山支行只是为被告农商行代为印刷,实际办理业务的部门是被告农商行,因此被告农行乳山支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1日,为广泛筹集资金,支持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使群众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原威海市农业银行与原农村信用社(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7日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养老返本定期储蓄”业务。章程中规定本储蓄200元起存,多存不限,起存时由储户在起存额外自定金额,以后每年按照起存时间和起存金额续存一次,连存十整年后开始返本。本储蓄存满十整年后,从第十一年开始,每年按起存时间返还一次相当于每次存入额两倍的养老金,返本无尽无止,时间越长,结余本息越多,存款余额越大。本储蓄按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现行按1989年2月1日调整后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利率再上浮30%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和调整上浮比例,本储蓄自行随着调整,并分段计息;农行、信用社每年在储户续存或兑付养老金时,自动计息一次,并将利息转入本金,计息时间按实存天数计算。
1990年1月3日,原告姜修恺在被告农商行原下属的冯家信用社办理养老返本定期储蓄存折,存折上姓名为姜修凯,账号为21×××60。1990年1月13日原告存款200元,1990年12月20日存款200元,1992年1月15日存款200元,1992年12月17日存款200元,1993年12月27日存款200元,1994年12月31日存款200元,1995年12月15日存款200元,1996年12月24日存款200元,1998年1月12日存款200元,1998年12月23日存款200元,截止1998年12月23日存款本息为2903.83元。
另查,1993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1994年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开始各自独立办公,1996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标志着农村信用社完成了与中国农业银行的正式脱钩,并开始由中国人民银行托管。二被告分立后涉及原告姜修恺储蓄存款的账本在被告农商行处,被告农商行也同意由其承担责任。
再查,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储蓄管理条例》。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该养老返本定期储蓄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蓄机构可以办理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储蓄机构不得擅自开办储蓄业务、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养老返本定期储蓄存款不属于《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储蓄机构可以开办的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擅自开办。因此养老返本定期储蓄章程中规定的存满十年后从第十一年开始支付养老返本金的部分属于无效部分,章程中关于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该部分有效。无效部分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00年至今共计16年的养老返本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按照养老返本储蓄存款合同规定每年支付养老金400元及利息,因支付养老返本金的部分属于无效部分,每年支付养老金400元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被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可按照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继续履行。
被告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养老返本定期储蓄存款业务的时候未经中国人民批准备案,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农村商业银行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姜修恺存款本金的利息。
农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管理农村信用社,后国务院改革农村金融体制,农村信用社完成了与中国农业银行的脱钩。二被告脱钩后涉及原告姜修恺储蓄存款的账目在被告农商行处,被告农商行也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修恺在被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按照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修恺存款利息(利息自1990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姜修恺负担63元,被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知函
审判员刘昱倩
人民陪审员于景清
书记员:
书记员王姣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