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3民初93号
当事人:
原告:刘西华,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被告:刘超,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西华与被告刘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及水电费93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效力:有效。
二、租赁标的物情况及价款:因紫荆至马溪公路建设的需要,刘超租用刘西华房屋一栋,大小共16间。2019年1月21日,经与刘超的工程管理人员董大权进行决算,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欠租赁费及水电费共9323元。
三、是否出具欠条:否。
四、租赁费的支付情况: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施秉县交通局与中冶公司签订《黔东南州施秉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合同》,将紫荆至马溪公路改造及养护发包给中冶公司,同月10日,中冶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黔东南州施秉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宝冶公司。同时,宝冶公司与鼎峰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宝冶公司将临时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涵洞工程、交叉工程、公路设施工程、绿化和环境保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鼎峰公司,分包方式为:采用劳务分包,包含除甲方(宝冶公司)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外完成本合同所需的人工、辅助材料措施等一切工作。合同明确工程的分包负责人为周康,鼎峰公司给周康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2日,周康与刘超签订《施秉县乡道路紫荆至马溪公路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刘超承担紫荆至马溪公路改建工程21.85KM,包含土石方挖运、浆砌砼挡墙护坡、路面结构(水稳层跟沥青)、路肩及排水沟圬工、道路换填、桥梁、涵洞、绿化、安全防护栏、安全标示标牌、标线、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竣工材料的(含竣工交)等全部工作。
以上事项,有工程决算单、(2019)黔2623民初330号及(2020)黔26民终7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综上所述,承租人应当按照决算金额及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本案中,刘西华主张刘超欠其房屋租金及水电费9323元,有其提交的工程决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西华房租费及水电费9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超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彭爱军
书记员:
书记员吴霁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