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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襄阳医院、郑元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鄂06民终2886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11-02
案件内容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28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东,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元清,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郑元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元清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元清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自2008年1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一般的雇佣或临时劳务关系。2002年6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2007年12月29日,因被上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上诉人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后,上诉人经过院务会及党委会研究,就医院代管的家属区卫生保洁事务安排临时非全日制用工,每天的任务是将家属区的四栋楼房垃圾清理及楼道卫生打扫,安排两个人,每人每天工作量不会超过四个小时。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人员胡刚在雇佣被上诉人时也告知其,不用考勤,工作时间不固定,只要保持家属区卫生即可,说明双方之间没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合理安排务工时间。被上诉人本系东津镇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自2002年6月到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时已经55周岁,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当时的法规政策,也不可能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已经享受了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1日己经61岁,同上诉人建立的不应当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原审判决结果将导致不好的社会效果。原审判决认定该类型的用工为合法、合理的劳动关系,将导致所有的用工单位不敢、不会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很难再找到合适的工作,特别是农民工更难在城市务工。

郑元清辩称,服从原判。

郑元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郑元清与航空工业襄阳医院自2002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航空工业襄阳医院按照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劳动报酬共计61800元;3.判令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向其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6500元;4.请求判令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向其支付赔偿金52500元;5.请求判令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为其补缴2002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保;6.本案的诉讼费由航空工业襄阳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元清自2002年6月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其丈夫郑国元自2003年6月亦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07年12月底,航空工业襄阳医院辞退了郑元清,并向郑元清支付了辞工补偿金2550元。2018年1月,航空工业襄阳医院提出仍由郑元清、郑国元负责院区保洁工作,郑元清便仍留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从事打扫院区、家属楼和垃圾转运等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9年8月,航空工业襄阳医院通知郑元清2019年9月1日后不再由郑元清、郑国元二人承担保洁工作,郑元清未提出异议。郑元清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工资,一直由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发放,其中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郑元清、郑国元月工资900元合计1800元均发放至郑元清账户中。期间,航空工业襄阳医院曾向郑元清、郑国元补发工资两次合计36300元,郑元清、郑国元一致同意补发工资中13000元是补发给郑国元的,23300元是补发给郑元清的。经郑元清、航空工业襄阳医院核对工资发放情况,郑元清部分月工资低于当时襄阳最低工资标准,经双方核算确认,郑元清工资低于襄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合计为23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元清于2012年在襄阳市××新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于2012年12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郑元清是否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中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郑元清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并非法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郑元清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但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可以与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关于郑元清与航空工业襄阳医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首先,郑元清和航空工业襄阳医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郑元清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的安排下,从事该医院院区的保洁工作,郑元清的工资由航空工业襄阳医院支付。郑元清与航空工业襄阳医院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即郑元清与航空工业襄阳医院自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郑元清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工作期间,航空工业襄阳医院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应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向郑元清支付双倍工资。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向郑元清实际支付的工资为8455元,故还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455元。关于补付低于襄阳最低工资标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向郑元清支付的工资中,部分月份工资低于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按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航空工业襄阳医院还需补付郑元清工资23300元,因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已向其与郑国元补发了工资,郑元清低于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工资已全部补发。关于航空工业襄阳医院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019年8月,郑元清已年满72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且对航空工业襄阳医院提出不再由其与郑国元二人承担医院的保洁工作,郑元清未提出异议。即对郑元清不再从事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保洁工作一事,视为双方达成了一致的协商结果。故航空工业襄阳医院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郑元清请求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仍需依法支付郑元清经济补偿金,郑元清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工作年限为12年,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郑元清月均工资为1200元,低于当时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故经济补偿金标准按月均工资1500元计算,共计18000元。关于郑元清要求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为其补缴2002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保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元清与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于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向郑元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55元;三、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向郑元清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四、驳回郑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1月,航空工业襄阳医院提出仍由郑国元、郑元清负责院区保洁工作,郑元清便仍留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从事打扫院区、家属楼和垃圾转运等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郑元清于2002年6月进入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工作,2007年12月底,航空工业襄阳医院辞退了郑元清,并向郑元清支付了辞工补偿金。2008年1月,郑元清仍负责航空工业襄阳医院院区保洁工作,双方自该日起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应当与郑元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确认郑元清与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于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向郑元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55元,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8月,航空工业襄阳医院通知郑元清2019年9月1日后不再承担保洁工作,郑元清未提出异议,而郑元清并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向郑元清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无不当。航空工业襄阳医院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航空工业襄阳医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航空工业襄阳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焦静平

审判员黄鹂

审判员何小玲

书记员:

书记员严琦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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