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民初383号
当事人:
原告:孙荷蜓,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杨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通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庆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蓓,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雪,住辽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地址桦甸市桦甸大街。
负责人:崔向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梓竹,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力芳,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
负责人:李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森,访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孙荷蜓诉被告张会、吉林省通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赵梓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刘力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荷蜓的委托代理人杨震及被告张会、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庄重、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被告刘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通航出租、李雪、人保财险、赵梓竹、人寿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孙荷蜓诉称:2015年4月1日15时15分,张会驾驶出租车沿新疆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同光路时,与沿同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雪驾驶的车相撞,又与停在路边的捷达车、奥迪车两辆车相撞,致四车受损和出租车内乘客孙贺明、孙荷蜓、齐术莲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会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雪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力芳、赵梓竹、孙贺明、孙荷蜓、齐术莲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出租车的所有人为通航出租,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雪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捷达车、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就诊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4,322.66元。2、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就请求1、2中的损失数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会辩称:我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通航出租辩称:司机张会在2014年11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司机张会本人负责,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辩称:在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性以及相关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李雪辩称:我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在路边停放的吉ASF8**号捷达车、吉AF80**号奥迪车是否符合停放要求未予明确,无法证明上述二车辆没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护理天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孙荷蜓为在长春就学的学生,应按吉林省的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赵梓竹辩称:我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安华保险辩称:我公司的投保人没有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刘力芳辩称:我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人寿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的项下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与各责任方平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5时15分,张会驾驶出租车沿新疆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同光路时,与沿同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雪驾驶的车相撞,又与停在路边的吉ASF8**号捷达车(车主及驾驶人为刘力芳)、奥迪车(车主为孟凡慧、驾驶人为赵梓竹,二人为夫妻关系)两辆车相撞,致四车受损和出租车内乘客孙贺明、孙荷蜓、齐术莲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会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雪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力芳、赵梓竹、孙贺明、孙荷蜓、齐术莲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出租车所有人为通航出租,张会为该车的承包人,通航出租在平安财险投保了司乘商业险(每座限额5万元)。李雪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捷达车、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就诊治疗8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孙荷蜓此次事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外伤护理期限约需60日,所需营养费约为4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应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认定、核定,对各被告的责任进行认定的基础上确定各被告承担各项费用的数额。
在本案诉争的各项费用中,1、医药费,关于人保财险提出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解释(三)是针对人身保险和医疗保险作出的解释,不适用本案财产保险的情形。应对孙荷蜓花费的42,913.86元医药费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应予保护。3、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孙荷蜓主张其户籍为辽宁省沈阳市,经常居住地也为沈阳市,应按辽宁省的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平安保险、人保财险认为孙荷蜓未构成伤残,并主张孙荷蜓为在长春就学的学生,应按吉林省的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人保财险虽提出孙荷蜓未构成伤残,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认定孙荷蜓构成十级伤残,关于计算标准,孙荷蜓提供了辽宁省实验中学等学校的证明,证明孙荷蜓一直就读于沈阳市的学校,孙荷蜓居住的社区也证明孙荷蜓的居住地为沈阳市,孙荷蜓在长春只是临时就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辽宁省的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58,164(29,082×10%×20)。4、护理费,鉴定意见为60日,护理费为7444.8元(124.08×60天),应予保护。5、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1,000元,应予保护。6、营养费,鉴定意见为4000元,应予保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要求,应予保护。8、鉴定费40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保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结合本案情况,应以保护300元为宜。10、律师费6500元,应予保护。
关于责任认定及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力芳、赵梓竹、孙贺明、孙荷蜓、齐术莲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人保财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法举证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认可。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刘力芳、赵梓竹虽为无责方,但按照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安华保险和人寿财险仍应承担孙贺明、孙荷蜓、齐术莲不超过赔偿限额10%的赔偿责任。在各赔偿项中,上述三人的医疗费均超过10,000元,所以人保财险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向孙贺明、孙荷蜓、齐术莲赔偿,人寿财险、安华保险分别向孙贺明、孙荷蜓、齐术莲赔偿1000元;三人再按照各自医药费占三人医药费总和的比例进行受偿。上述三人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未超过最高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人寿财险、安华保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计算。关于商业险的赔付问题,张会与通航出租系承包关系,应连带承担事故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张会负主要责任、李雪负次要责任,故张会与通航出租应连带承担70%的责任,李雪承担30%的责任。通航出租投保的司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张会与通航出租应连带承担70%责任中的10%,平安财险承担70%责任中的90%。关于平安财险提出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的问题,平安财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
经对孙贺明、孙荷蜓、齐术莲应保护的各项费用进行计算,孙贺明的医药费为16,078.16元;孙荷蜓的医药费为42913.86元;齐术莲的医药费为14,584.92元。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孙贺明、孙荷蜓、齐术莲医药费10,000元,安华保险、人寿财险人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孙贺明、孙荷蜓、齐术莲医药费1000元,按照三人医疗费数额的比例,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孙荷蜓医药费5833元[10,000×42,913.86÷(42,913.86+16,078.16+14,584.92)],安华保险、人寿财险人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孙荷蜓医药费583.3元[1000×42,913.86÷(42,913.86+16,078.16+14,584.92)]。孙荷蜓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获赔医药费6999.6元,剩余医药费42,913.86-6999.6=35,914.26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按照责任划分,人保财险应赔偿孙荷蜓医药费35,914.26元×30%=10,774.22元,张会、通航出租应连带赔偿孙荷蜓医药费35,914.26元×70%×10%=2514元,平安财险应赔偿孙荷蜓医药费35,914.26元×70%×90%=22,626.04元。人保财险应赔偿孙荷蜓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0%=240元,张会、通航出租应连带赔偿孙荷蜓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70%×10%=56元,平安财险应赔偿孙荷蜓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70%×90%=504元。人保财险应赔偿孙荷蜓后续治疗费11,000元×30%=3300元,张会、通航出租应连带赔偿孙荷蜓后续治疗费11,000元×70%×10%=770元,平安财险应赔偿孙荷蜓后续治疗费11,000元×70%×90%=6930元。人保财险应赔偿孙荷蜓营养费4000元×30%=1200元,张会、通航出租应连带赔偿孙荷蜓营养费4000元×70%×10%=280元,平安财险应赔偿孙荷蜓营养费4000元×70%×90%=2520元。人保财险应赔偿孙荷蜓鉴定费4000元×30%=1200元,张会、通航出租应连带赔偿孙荷蜓鉴定费4000元×70%×10%=280元,平安财险应赔偿孙荷蜓鉴定费4000元×70%×90%=2520元。人保财险应承担孙荷蜓律师费6500元×30%=1950元,张会、通航出租应连带承担孙荷蜓律师费6500元×70%×10%=455元,平安财险应承担孙荷蜓律师费6500元×70%×90%=4095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内,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孙荷蜓伤残赔偿金58,164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48,470元、护理费7444.8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6204元、交通费300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4167元;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孙荷蜓伤残赔偿金58164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4847元、护理费7444.8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620.4元、交通费300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416.5元;安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孙荷蜓伤残赔偿金58164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4847元、护理费7444.8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620.4元、交通费300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4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会、吉林省通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荷蜓医药费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770元、鉴定费280元、律师费455元,合计43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司乘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荷蜓医药费22,6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后续治疗费6930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2520元、律师费4095元,合计39,195.0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荷蜓医药费5833元、残疾赔偿金48,47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67元,合计69,09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荷蜓医药费10,7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3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1950元,合计18,664.22元。
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荷蜓医药费583.3元、残疾赔偿金4847元、交通费25元、护理费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6.5元,合计6492.2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荷蜓医药费583.3元、残疾赔偿金4847元、交通费25元、护理费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6.5元,合计6492.2元;
七、驳回原告孙荷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张会、吉林省通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8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承担1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郑青春
人民陪审员王晓慧
人民陪审员鞠秀英
书记员:
书记员张大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